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新乡市万新电气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4民初1764号
原告:新乡市万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699号河南工学院内万新电气工程训练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秀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解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君海,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芳,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漯河申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解放路南段885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公司员工。
原告新乡市万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万新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电力器材公司)、第三人漯河申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申立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乡万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磊、张光军,被告河南电力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群芳、宋伟峰,第三人漯河申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万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即支付原告货款373605元及利息(利息以3736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第三人均经营高低压电器、配电箱、电器开关等电力器材产品,双方之间从2016年起进行业务合作,被告将承接的电力器材销售合同发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买方供货,被告与买方结算后,按约扣除相应费用后支付第三人货款。经了解,截至起诉时,第三人在被告处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近百万元。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已经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和事实不符,请求河南电力器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河南电力器材公司和原告新乡万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河南电力器材公司虽然和新乡万新公司之间存在部分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由于第三人漯河申立电器的原因,与河南电力器材公司没有对账,且因第三人的债务问题,部分法院向河南电力器材公司出具了协助执行裁定书,所以河南电力器材公司没有向新乡万新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漯河申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述称,该案件已经在本院处理过了,调解结案,目前在执行环节。这只是一个协助执行的事。
经审理查明,1、原告新乡万新公司和第三人漯河申立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后因货款支付发生争议,原告新乡万新公司将漯河申立公司作为被告,河南电力器材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付货款373605元和利息;本院受理后,经过调解,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豫1104民初304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漯河申立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和10月10日前分两次清偿债务,该案调解结案。2、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漯河申立公司仍不能履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申请,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环节。3、河南电力器材公司和漯河申立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但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关系。4、漯河申立公司是否对河南电力器材公司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河南电力器材公司否认,相反,认为漯河申立公司还欠其公司二百多万;且由于漯河申立公司的原因,多家法院向河南电力器材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的裁定书;5、第三人漯河申立公司对是否具有确定的到期债权,并不肯定,其认为该案件经过调解,漯河申立公司应当履行债务,河南电力器材公司可以协助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是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该条是本案原告行使代位权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河南电力器材公司否认第三人漯河申立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漯河申立公司也不能明确,且无证据证明自己在被告处有到期、确定的债权。故原告新乡万新公司主张以自己公司的名义行使代位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乡万新公司的373605元债权,已经由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其仍可通过强制执行途径获得救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万新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3450元,由新乡市万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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