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浙江永裕金具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河南瑞博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7910号
原告:浙江永裕金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九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15000091。
法定代表人:郑建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琼,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解放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569651D。
法定代表人:王君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博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20层2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792224537。
法定代表人:赵从文,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永裕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裕公司)与被告河南瑞博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特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琼、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博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瑞博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浙江永裕金具有限公司货款1361752.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1752.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河南瑞博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被告河南电力器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5月,被告电力器材公司与河南瑞博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多次向原告采购耐张线夹等电力产品,合计1861752.68元。原告按照二被告的指示,将产品发给被告电力公司,并向被告瑞博特公司开具发票。后二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欠货款1361752.68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现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言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从来没有和本案另一被告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买卖合同来购买其电力产品,更不用说向被答辩人多次购买产品了。也从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的催款通知。按照被答辩人的诉称,其与答辩人发生买卖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时至今日已达十年之久,即使存在货款未结清的事实,被答辩人的起诉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瑞博特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期间,被告瑞博特公司与电力公司签署四份采购合同,均约定被告电力公司向瑞博特公司采购金具若干,生产厂家为原告浙江永裕。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瑞博特公司多次向原告采购耐张线夹等电力产品,原告提供发货单、出库凭证、装箱明细表等证明原告按照订单内容及按照瑞博特公司指示向被告电力公司交付了货物。
原告提供已开具的发票及供货清单等证明原告供货含税价款共计1861752.68元。2012年8月10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瑞博特公司分别向原告永裕公司转账支付货款40万元、1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当事人问题。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与瑞博特公司签署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瑞博特公司向电力公司供应金具若干,并指明生产厂家为浙江永裕,后电力公司向瑞博特公司下发订货单,根据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发货单等证据,本案涉及货物系原告根据瑞博特公司指示交付至电力公司,结合原告向瑞博特公司开具发票并由瑞博特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瑞博特公司与永裕公司。
瑞博特公司与永裕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永裕公司已按照指示向电力公司交付货物,并向瑞博特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瑞博特公司应依约向永裕公司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瑞博特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或计算方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瑞博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裕金具有限公司货款1361752.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1752.6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永裕金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6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河南瑞博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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