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1民终2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红日检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科技创业园朝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解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何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红日检测装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红日检测装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裴蓉
书记员底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