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江苏红日检测装备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104民初3461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红日检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科技创业园朝阳路11号。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解放路南段。法定代表人:何荣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苏红日检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日公司)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河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电建河南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反诉。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被告电建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红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1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90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JW-3000型全自动荧光磁粉探伤机一台,价值46万元。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仅仅支付货款276000元,尚欠184000元未付。2020年7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采购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QX-200型自动清洗风切机一台,价格9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仅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除了质保金外的货款27000元。原告公司多次追要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被告电建河南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第一台机器设备经验收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本无法使用。补充购买的一台清洗机,实际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在第一台机器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才按原告要求,又购买的。但是第一台探伤机仍不能正常使用。2、双方签订合同支付款项的条件是产品要验收合格,在产品质量的保证期内均为不合格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电建河南公司的反诉请求是:1、解除双方于2019年12月13日和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采购供货合同》;2、判决江苏红日公司返还已付货款33万元,全自动荧光磁粉探伤机和清洗设备退回;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电建河南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在江苏红日公司订购全自动磁粉探伤机设备一台,该设备在2020年5月25日运抵并安装完毕并进行到货验收,该设备在验收过程中多次出现问题,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条件严重不符。我方本着最大的诚意通知对方过来维修调试,可经过对方多次维修,依然达不到合同要求。2021年3月4日,我方再次向对方发出维修通知函,要求其在2021年3月31日前彻底解决该设备存在的问题,使设备能够正常运行。但是经对方派人多次维修,仍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期间,我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又购买了一台设备清洗机,并将清洗剂改换为煤油后,但是仍不能正常使用。2021年6月29日,我方委托律师向对方发出了退货的《律师函》,对方却在2021年7月4日向法院提出诉讼。为此,反诉人提出反诉。针对电建河南公司的反诉,江苏红日公司辩称,1、电建河南公司反诉不实。其诉称设备达不到合同要求,应当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来证实,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两台设备本身没有质量问题,是电建河南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懂操作所致。被告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公司的技术人员给予调试维护和培训,并不是维修。因此被告反诉的并不是事实。3、清洗机的清洗液改为煤油,是被告询问后,原告告知的一种可以替代的适用方式,与原告的设备质量没有任何关系。4、被告反诉说自动探伤机不能正常使用不是事实,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该设备(一段视频证据)。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起诉、答辩、反诉、质证意见,双方在庭审当中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以下案件事实:一、2019年12月13日,***苏红日公司和被告电建河南公司在漯河市份《采购供货合同》,约定被告电建河南公司向***苏红日公司购买CJW-3000型全自动荧光磁粉探伤机一台,合同价款46万元。合同第二条质量及技术标准(见附件),另附技术规范。***苏红日公司供货后,被告电建河南公司支付货款276000元,有184000元未付。二、2020年7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采购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QX-200型自动清洗风切机一台,合同价格9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备。三、在设备的调试过程中,双方存在争执。买受方电建河南公司坚持称设备经过多次安装调试,均不能正常调试使用,存在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出卖方江苏红日公司坚持称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被告的技术人员不懂操作所致,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22万元。四、两套设备现状。因多次组织调试未果,一年多来,该设备处于闲置状态。电建河南公司于2021年6月底向江苏红日公司发《律师函》,***苏红日方随后于7月份具状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电建河南公司向***苏红日公司采购一台价值46万元的CJW-3000型全自动荧光磁粉探伤机和一台价值9万元的QX-200型自动清洗风切机的基本事实,双方予以认可,且有合同在卷,本院予以确认。目前,两套设备已经交付给被告电建河南公司并组装完毕的事实,双方予以认同,且有现场照片、视频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苏红日的合同义务。在前后两份合同的履行中,江苏红日公司已经完成了大部分的合同交付义务,但是并非全部履行完毕。***苏红日公司将该检测设备和清洗设备交付给电建河南公司以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并负责为买受方培训操作、维护人员,保证受培训人员具有独立操作的能力,而不应是“一交了之”。该检测设备到位后,不能正常调试成功,被告电建河南公司再次配合购买一台清洗设备后,依然不能正常调试运行。双方未能共同签署竣工验收单,说明原告方的合同义务未全部履行完毕。通俗的讲,几十万元的一套专业性检测设备,出售方最起码应当保证买受方怎么正常操作使用,这是基本的买卖常识。综上,原告方江苏红日公司起诉追要下余货款22万元和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电建河南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电建河南公司称该两套设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是其公司内部各部门在安装调试阶段的分析意见。诉讼过程中,电建河南公司未能提供专业的、权威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来证明产品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合同的根本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案中,定制的检测设备和清洗设备已经交付完毕,合同已经履行大部分,只是最终安装、调试阶段出了问题,致使该两套设备常年闲置。在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的情况下,被告电建河南公司在无充足证据证明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反诉主张解除合同,是对资源的浪费,违反了“物尽其用、绿色环保”的基本原则。电建河南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疫情之后,各市场主体面临的压力较大。这种情况下,建议双方当事人换位思考。作为买受方来说,几十万元买一套设备却不能正常使用,长期闲置,是不是很闹心?作为出卖方来说,一套价值几十万元定制设备,已经费时费力跨省交付。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并拆卸拉回,亦不符合“物尽其用、绿色环保”的原则。多给对方人员培训一下,就可能避免几十万甚至更大损失的事,希望双方考虑一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苏红日检测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230元,由***苏红日检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175元,由反诉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