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4民初3299号
原告:***,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召陵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莹,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漯河市源汇区。(系被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伟,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系被告***女婿)
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君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朝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器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莹、戴小伟、第三人电力器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锐、关朝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马志俊的丧葬费及抚恤金800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领取;2.马志俊生前的房子原告有永久居住权;3.第三人协助原告给付丧葬费及抚恤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马志俊系第三人单位的老职工,2019年8月14日去世。马志俊生前有一女儿,即被告***,原告2002年与马志俊相识,2007年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活了18年,马志俊在世时夫妻二人关系融洽,夫妻恩爱,××期间全是原告一人侍候,一直到养老送终。马志俊2019年8月去世后,马志俊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的领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协助原告签订有关领取丧葬费及抚恤金的手续。马志俊生前有34000元存款被告取走,被告给马志俊购墓地花了10000元,剩下24000元,该款属于马志俊与原告夫妻的共同存款,该款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马志俊生前在召陵××××南段电力器材厂家属院有住房一套,面积59.7㎡,一直由马志俊和原告在此居住生活,马志俊去世后,原告还在此居住生活,原告没有其他住房。2019年3月马志俊重病住院,4月份被告到医院看望马志俊,被告哄骗着马志俊将马志俊的房子过户到了被告名下。马志俊去世后,原告找马志俊的房产证,但已经找不到了,后来到房管局查询才知道房子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原告与马志俊共同生活18年之久,没有其他住处,被告私下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故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在此房有永久居住权。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马志俊的丧葬费及抚恤金800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领取,马志俊生前的房子原告有永久居住权,第三人协助原告给付丧葬费及抚恤金。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身份证、马志俊身份证、***与马志俊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二人2002年在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5月办的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了18年;证据组二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火化费用,处理其他费用发票一套,用以证明马志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报销了一部分,有些药品不报自费,白蛋白是自费购买,火化费及其他费用是原告支付;证据组三原告和马志俊的存折1份、存款条2份***要走了共计34000元、建设银行利息回单1份、存折1份,用以证明2019年7月17日***取走马志俊现金10000元,2019年7月17日***取走马志俊现金14000元还有10000元的存款条在***手中;证据组四马志俊遗嘱1份,用以证明马志俊在2019年7月25日给原告写1份遗嘱,证明被告生前没有伺候过马志俊,马志俊生前立下遗嘱,抚恤金应该给原告,房子应该给原告居住,如果被告卖此房应分配给原告一半;证据组五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借款15000元应该从抚恤金中扣除。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没有异议;对证据组二可能原告方也花费一定的费用,被告也付的有;对证据组三不属实,为马志俊购买墓地花了32200元,下余1800元已经归还马志俊;对证据组四遗嘱,我方不清楚是否为马志俊本人书写,原告证据中说被告没有伺候过马志俊不属实,××期间,被告也经常回来看望,因为被告长期在长葛市居住,遗嘱里面内容与事实不符,马志俊说事项安排如下1中,墓地这一块儿说的是7月25日购买墓地,实际上墓地已经在7月19日购买过了,应该不会在7月25日还说这个事,说到一切事情由原告办理,被告无权干涉与事实不符,马志俊过世时,被告以及代理人都回来了,并且支付了50000多元,房子这一块儿,马志俊在2019年4月16日去过的户,把该房子赠与给了被告,并且赠与的时候并没有附带其他的义务,遗嘱的时候房子早已过户,马志俊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关于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应该在遗嘱中体现,这个应该在原、被告之间平均分配,15000元借款的话希望原告拿出证据,并且能够拿出证据证明这钱花到哪里了,即便属实,也应该从遗产中支付,不应该从抚恤金中支付。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电力器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一、原告无权主张丧葬费及抚恤金全部归其所有。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给付对象是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方面的帮助或抚慰,是用于优抚和救济死者近亲属,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被告作为死者马志俊的女儿,有权领取丧葬费及抚恤金,原告无权排除被告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召陵××××南段电力器材厂家属院的房屋不享有居住权,2007年原告与死者马志俊结婚登记之前,该房屋已经登记在死者马志俊名下,故,该房屋并不属于原告与死者马志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死者马志俊婚前的个人财产,2019年4月死者马志俊将该房屋赠与被告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该房屋所有人系被告,同时,死者马志俊并未与原告签订关于设立居住权的协议,亦未办理过居住权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屋并不享有居住权;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马志俊生前委托被告购买墓地,被告根据马志俊要求购买了墓地,该墓地的合同价为32200元。下余1800元已经返还马志俊,被告并未占有任何马志俊个人生前财产。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该房屋有完全的产权,原告没有权利入住;证据组二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购买墓地花费;证据组三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马志俊医疗费及丧葬费的花费情况。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房产证是马志俊在被告的欺骗下过户的,即便该房子已经过户给被告,原告也有居住权;证据组二需要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花了32200元,对此合同我方不予认可,该墓地是用马志俊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原告百年后也有权使用该墓穴;对证据组三,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均是原告支付的,第二次的住院费用也是原告支付的,马志俊在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去过一次,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连一口水也没有给马志俊端过,搭灵棚时候被告就没有在场,从医院快咽气开始到家,给被告打几次电话,被告连电话都没有接,被告提供的这些花费均不属实。
第三人电力器材公司述称,原告的亲属马志俊确系我公司职工,已于2019年8月14日去世,我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保局提交材料后,因马志俊去世其近亲属应得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共计79879.24元已发放至原告,但是由于原、被告并未就此笔款项的领取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该笔款项无法发放,故将此笔款项暂时予以保管。望法院依法裁判,待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法院裁判之后,我公司将积极配合将此笔款项进行交付。综上,产生本次纠纷的原因不在我公司,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第三人电力器材公司针对其述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支付的项目名称及数额。
针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07年5月25日,原告***与马志俊登记结婚,系再婚,被告***系马志俊女儿;2、2019年8月14日马志俊去世;3、马志俊生前系第三人公司职工,去世后第三人应给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共计79879.24元;4、马志俊生前登记在个人名下的位于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房屋(面积为59.45平方米),2019年4月16日已过户到被告***名下;5、马志俊生前名下银行存款34000元,被告***当庭认可其取出后为马志俊购买墓地花费32200元,剩余1800元交给马志俊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购买墓地花费不了32200元,剩余1800元是否交给马志俊不清楚,被告***仅向法庭提供临时且并加盖印章的凭条,对于购买墓地合同,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实际花费32200元;6、被告***向法庭提供支付马志俊生前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根本不真实,并称其医疗费用、丧葬费用均是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各自的主张、意见;7、原告***称为××花费较大,因此对外欠款15000元(出具有借条),对此,被告***辩称让法庭进一步核实;8、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居住权;9、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予以认可,××住院期间,原告***付出、照顾较多;10、庭后,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认为其对马志俊生前已尽到了孝敬义务;11、被告***认为马志俊生前遗产44000元应当依法进行分割,但未向法庭提供有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12、原告***向法庭提供马志俊生前所立书面遗嘱,主要内容记载:原告***对上述房屋有居住权,抚恤金等归原告***;1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口头告知另行主张;14、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共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购买合同、凭条、费用清单、火化证明、银行单据复印件、遗嘱、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本案适用的法理原理及参照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目前,对于受害人家属而言,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慰金)”“困难家庭补助”的指定归属及分配比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慰金)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给付,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或者给予义务人,是指因侵权行为、自然死亡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者而言,不存在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也不存在针对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而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慰金)请求权的产生是以受害人遭受侵权、自然死亡或者其他原因等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原始权利,这一权利并非从死者让渡而来,因此,“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慰金)”“困难家庭补助”系死者近亲属共有。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慰金)”“困难家庭补助”如何分配给死者近亲属,本案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其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慰金)”“困难家庭补助”的性质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慰金)”“困难家庭补助”是在受害人死亡后由侵权人或者他人支付的,它在公民死亡时并不存在,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慰金)”“困难家庭补助”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慰金)”“困难家庭补助”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慰金)”“困难家庭补助”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的丧失的补偿;再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慰金)”“困难家庭补助”分配的基本原则。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该类案件涉及各方当事人关系亲密,特别是对于相对弱势的一方,他们不仅要经受失去亲人的痛苦,又要遭受亲人对簿公堂的苦楚,其赔偿分配的公平与否对其今后的生活乃至生存有着重大的影响,需要明确的是,分配还应兼顾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除非享有分配的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等权利的除外,故,要充分尊重其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死者马志俊系原告***丈夫,系被告***父亲,马志俊的死亡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心理创伤、精神打击、骨肉情感等相对而言伤害是同样的,因此,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慰金)”“困难家庭补助”时应适当倾向于平时付出或者尽到义务较多的一方,充分体现出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和我国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第四,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死亡依法获得的款项也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事故、自然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赔偿的相关费用由其近亲属享有,本案原、被告均系死者近亲属,同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分割的权利,在第三人处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尚未依法分割,原告***要求分配其应得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及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分得70%即55915.47元(79879.24元×70%)、被告***分得30%即23963.77元(79879.24元×70%)较为适宜;第五,关于本案其他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对外欠款15000元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但不影响债权人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实现其权利,2、关于原告***主张的居住权问题,因居住权系公民最基本的生存、生活权利,是基于不动产房屋而产生,该不动产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上述房屋系遗产也好、系生前个人财产赠与也好,在未得到双方协商解决或者依法裁判的情况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但不影响原、被告各自另行主张的权利,3、关于马志俊生前存款问题,该存款系遗产范围,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共有纠纷,而非继承纠纷,因此,本案不予处理,但不影响原、被告各自另行主张的权利,4、关于丧葬费支付、购买墓地支出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及双方举证情况,本院暂无法确认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仍需负有举证证明义务方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补强,对此,本案暂不予处理及评价,5、原告***称对马志俊生前(××住院、生活起居等)全是靠自己尽的夫妻之间扶养义务,被告***称自己也竭尽全力尽到了孝敬老人的义务,但根据生活常识及社会经验法则,原告***与马志俊系夫妻关系,在平时的生活中,原告***应当是在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等衣食起居给予马志俊付出相对较多,但不排除被告***在其他方面亦有付出。
家不是讲理的场所,而是讲情的港湾,有些诉讼,虽是赢得了金钱,但却输掉了亲情。人民法院通过裁判的目的与宗旨在于为人民群众定分止争、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并通过法庭的调解与释明,进一步防止矛盾激化、减少诉累,以节约司法资源,给社会提供一个正确的导向、良好信息及价值理念,积极传播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从以德治国、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理念的基本要求出发,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判,当事人无论是否接受,但要体现司法的人性关怀及法律刚性下的人文温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共计55915.47元;
二、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共计23963.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被告***负担450元,原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耀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红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