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与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4民初3848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解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45年4月11日出生,住新疆图***市。 第三人:***,男,汉族,1952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第三人***、第三人***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丧葬费、抚恤金8103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关系,原告的父亲***生前系被告(原漯河市电力器材厂)的退休职工,2019年7月25日上午六时不幸因病去世,按照国家规定,被告应给付抚恤金和丧葬费81033.49元,但被告却以原告兄弟三人意见不一致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是国家根据原告父亲生前缴纳社会保险的具体情况,在原告父亲去世后由社保局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父亲的近亲属支付的费用,被告不是直接的支付义务主体,被告只是代为办理者。原告起诉时上述费用还没有发放给被告,故原告的起诉是滥用诉权,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2、上述费用社保局下发给被告后,由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始终达不成统一的意见,因该费用属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因此,造成被告也无法及时发放给原告。现在上述费用暂时存放在被告处,待法院作出决定后,保证随时按照法院的裁判履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未到庭**。 第三人***述称:钱归原告所有我没意见,因为我们签有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第三人*****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生前系被告电力公司的退休职工,2019年7月25日因病去世。2、原告***、第三人***、第三人***在父亲***病重时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和族家兄弟见证,***放弃所有抚恤金、丧葬费、房产权,***自愿放弃老父亲抚恤金、丧葬费、房产权继承权,老父亲以后所有生活照理、百年过世费用有***一人自愿全权承包,老父亲每月工资有***全权支配,老父亲的所有抚恤金、丧葬费、房产***全权继承。***付给二万元祖坟继承权。另有老父亲百年过世办理丧事期有***协助办理。见证人:***、***。同意人:***、***、***。”该协议上由***、***、***三人分别签字并捺印。该协议一式三份,由***、***、***每人各持一份。3、原告称该份协议是用复印纸叠印书写的一式三份,原告和第三人***、***兄弟三人每人一份,最上面的一份是***拿着的,原告持有的是最下面的第三份,当时写协议的时候忘记把日期写上了,原告手里这份协议上的日期2018年12月26日是其后来自己加上去的。被告***对该份协议予以认可,同意放弃对父亲抚恤金、丧葬费和房子的继承,称该协议确实是兄弟三人每人一份,并向法庭提交了其所持有的该份协议。4、2019年9月24日,河南省社会保障局将***的养老退休死亡待遇款项汇入被告电力公司账户,其中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81033.4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父亲***以后所有生活照理、百年过世费用由原告***一人自愿全权承包,第三人***、***在父亲去世后放弃对父亲死亡抚恤金、丧葬费、房产的继承权,父亲的所有死亡抚恤金、丧葬费、房产由原告***全权继承。该协议签订时父亲***尚未去世,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在***死亡后,该协议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故原告要求取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81033.49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该费用目前暂由被告电力公司保管,被告应将该费用给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求,原告与第三人对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处理存在分歧,致使被告不能向原告发放该费用,且被告收到该款项的时间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故被告对本案诉争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应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庭审**、申请法庭主持调解等相关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共计81033.49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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