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21-1号楼C。
法定代表人:陆云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2月4日生,汉族,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虹,辽宁靳世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3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宇公司上诉请求:l.改判驳回***诉讼请求,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改判***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龙岸金庭项目由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在该工程中,坤宇公司只是受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指挥从事具体的劳务工作。承包单位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该工程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9年4月24日到2023年11月1日,保险金额是每人:意外伤害险280000元,意外医疗险20000元;二、***在龙岸金庭项目工地受伤,正是在该保险保障范围及保险时间内,理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对***负责赔付;三、《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据此,***应以“保险合同纠纷”的案由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责赔付,由保险公司履行保险理赔责任。二审中,坤宇公司提交增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并对一审判决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82天每天都有交通费过高。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追加保险公司并无不当,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坤宇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003.5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坤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到坤宇公司从事力工工作,约定每日120元。2020年10月22日,***受坤宇公司工作人员指派在龙港区中央商务区昊海工地卸车时,被起吊的货物撞倒摔下车,致***受伤。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1月12日,***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期间为二级护理。该院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扼要病情及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治疗建议:1.手术治疗,术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2.每月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及活动强度;指导个体恢复功能锻炼。3.病情变化随诊。”经***申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左腕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其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172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72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0552.16元(46970元÷365天×82天);5.误工费25200元(120元/天×210天[截止至定残前一天]);6.伤残赔偿金31820元(31820元×1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640元(20元/天×82天);9.鉴定费1720元,合计93554.95元。另查明,坤宇公司系龙岸金庭二期工程的承包方,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包括意外身故、残疾险,保险限额为280000元;意外医疗费,保险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4日到2023年11月1日。同时查明,在***住院期间坤宇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坤宇公司系龙岸金庭二期工程的承包方,雇佣包括***在内等工人进行施工,并向***等人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与坤宇公司依法构成雇佣关系,***在坤宇公司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系为坤宇公司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坤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的合理经济损失:其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合计2700元;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0天,按照每日120元工资标准计算,共计252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年限为10年,合计31820元;***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亦过高,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为宜;鉴定费,***有票据证明,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应由坤宇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554.95元。关于坤宇公司辩称发包方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采纳。坤宇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经济损失93554.9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已预交,由坤宇公司承担1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118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坤宇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按“保险合同纠纷”要求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经查,***系受坤宇公司雇佣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人员。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雇员,受伤后要求雇主坤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在一审时并未选择起诉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坤宇公司要求增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收益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具有替代性,不宜在一个诉讼中解决。故对坤宇公司提出,应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提交了去鉴定时的车票共计274元,***住院期间亦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以及***住院治疗的时间、就医的地点酌情考虑给付交通费164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坤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军
审 判 员 王嘉莉
审 判 员 刘纪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佳木
书 记 员 张儒雅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