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02民初4234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21-1号楼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诉被告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7月被告***以被告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打渔山御***小区的建筑工程,在此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设备不足,向原告租赁了吊篮、设备17组,用于11号楼、12号楼的外墙构件安装。双方约定租赁费从设备进入工地之日起到撤出工地之日止,按每组每天20元结算。工程完工后,经原告统计,被告租用上述设备共61天,总费用为2074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就上述租赁费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074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8760元,实际租用天数是174天。 被告坤宇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干该建筑工程,系***使用我公司名义干的该工程。2、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租赁关系。3、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坤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给原告的活属于的死包工程,不欠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御***10#楼、11#楼欧式构件制作与安装工程,二、分包工程范围:御***10#楼、11#楼欧式构件制作与安装工程(包含所有材料);三、施工期间一切设备由乙方解决。七、结算方式:(1)、该项工程死包二十万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工程款。2021年9月5日,该工程完工。2022年11月14日,***给付***御***10#楼、11#楼欧式构件安装工程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欧式构件工程完工证、现场照片、证人**的证言、打渔山园区御***10#11#楼付款明细表、打渔山园区御***10#11#楼—***承包收工程款清账表及收款收据、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以被告坤宇公司的名义,租用其吊蓝、设备17组用于打渔山御***小区的建筑工程,被告***予以否认,辩称其与坤宇公司没有关系,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约定死包工程,施工期间一切设备由***解决,被告坤宇公司辩称没有干过涉案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就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租赁关系,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