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02民初4240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21-1号楼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诉被告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3月被告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打渔山御景豪庭小区的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实际控制人被告***雇佣了原告提供劳务,并由原告提供搅拌机、手推车、小吊、电锤电线、水管等全部施工工具及设备。鉴于原告提供了施工工具及设备,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每天为400元。至2021年5月中旬原告提供劳动及工具共计干了53个工作日,合计工资为21200元。被告未按约定每月底支付上述劳务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12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从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坤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从事所谓劳务,更谈不到所谓的劳务费问题,原告起诉我公司系起诉主体错误。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承包的方式干活,所以没有他的工资和所谓的机械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2021年3月被告葫芦岛市坤宇公司承建了打渔山御景豪庭小区的建筑工程,该工程实际控制人***雇佣其提供劳务,由原告提供施工工具及设备,约定工资每天400元,共工作53天,合计21200元。被告坤宇公司辩称从未雇佣过原告从事劳务。被告***辩称将打渔山园区御景豪庭10#11#人工费零星工程承包给***,与***系承包关系,2021年5月29日已结清工程价款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打渔山园区御景豪庭10#11#楼--***承包收工程款清账表、付款明细表、收款收据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二被告是雇佣关系,二被告均予以否认,***辩称其与原告系承包关系,并提供打渔山园区御景豪庭10#11#楼--***承包收工程款清账表、付款明细表、收款收据,证明人工费零星工程承包给***,工程款13万元已全部付清,并有原告签字确认。就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