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03民初2876号 原告:**,男,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21-1号楼C,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1402MA0URGL0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原告受被告招用,到被告公司从事力工工作,日工资120元/天。2020年10月22日原告受被告工作人员***指派在龙港区××中央商务区昊海工地卸车时,被起吊的货物撞倒摔下车,被告员工“**(音)、**(音)”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8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疗费共计35722.79元,其中290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医疗费6722.79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等各项赔偿,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万元(暂定);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003.55元。 被告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龙岸金庭项目由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在该工程中,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受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指挥从事具体的劳务工作。承包单位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该工程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4日到2023年11月1日,保险金额是每人:意外伤害险28,0000.00元,意外医疗险20,000.00元。原告在龙岸金庭项目工地受伤,正是在该保险保障范围及保险时间内。理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负责赔付。我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据此,原告应以“保险合同纠纷”的案由要求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由保险公司履行保险理赔责任,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单位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原告**到被告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力工工作,约定每日120.00元。2020年10月22日,原告受被告工作人员指派在龙港区××中央商务区昊海工地卸车时,被起吊的货物撞倒摔下车,致原告受伤。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1月12日,原告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期间为二级护理。该院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扼要病情及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治疗建议:1、手术治疗,术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2.每月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及活动强度;指导个体恢复功能锻炼3.病情变化随诊。”经原告申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定中心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定意见书》,载明:“**左腕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其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1720.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72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0元(100.00元/天×82天);3.营养费2,700.00元(30.00元/天×90天);4.护理费10,552.16元(46,970.00元÷365天×82天);5.误工费25,200.00元(120.00元/天×210天[截止至定残前一天]);6.伤残赔偿金31,820.00元(31,820.00元×1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交通费1,640.00元(20.00元/天×82天);9.鉴定费1,720.00元,合计93,554.95元。 另查明,被告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龙岸金庭二期工程的承包方,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包括意外身故、残疾险,保险限额为280,000.00元;意外医疗费,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4日到2023年11月1日。同时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定意见书、保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龙岸金庭二期工程的承包方,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等工人进行施工,并向**等人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受伤,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日30.00元标准计算,合计2,700.00元;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210天,按照每日120.00元工资标准计算,共计25,20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年限为10年,合计31,82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每日20.00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亦过高,本院酌定5,000.00元为宜;鉴定费,原告有票据证明,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应由被告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554.95元。关于被告辩称发包方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采纳。被告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93,554.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葫芦岛市坤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1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