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8执8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卞建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于炜,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禾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兆荣。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禾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08民初90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禾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9434.0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7元,减半收取9494元,由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4元,被告苏州禾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90元;被告苏州禾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限制其高消费。
2、2022年2月14日,本院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姑苏区的不动产已被本院档案查封,查封到期日均为2025年2月20日,上述不动产均存在大额案外抵押,均系被本院其他案件首封,本案系轮候查封,且目前尚未进行分割,无法确定属于被执行人的权属部分,本院无法进行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2年2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已被本院档案查封,查封到期日为2024年3月9日,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控制,暂不能处置。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2年3月3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2年5月1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工程款1459434.09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790元、本案执行费17082元,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吴华周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嘉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