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9042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家园37号-111。
法定代表人:卞建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于炜,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海,职员。
被告:苏州禾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地苏州市西环路3068号(4号楼1017室)。
法定代表人:李兆荣。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州禾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于炜、高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76356.14元及利息(以1576356.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并判令原告对该工程款及利息在其所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公司撤回要求判令原告对该工程款及利息在其所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姑苏院子项目《户内板搭设工程合同》(编号1-SZHF-SG-HT-2019-017),约定由原告以固定总价4234000元的承包方式为被告发包的苏州市姑苏区“姑苏院子项目”的户内板搭设工程进行施工。该项目分为三个工期:第一期2019年7月30日至8月8日,楼栋号25#、30#-32#、37#-44#;第二期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28日,楼栋号18#-19#、22#-24#;第三期2020年6月30日至8月8日,楼栋号20#-21#、26#-29#、33#-36#;约定付款方法为无履约保证金,20%预付款,原告向被告提报每月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经被告审核后向原告支付已完工产值的60%(合并预付款累计付至已完工程80%);各批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完结算后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同时提供结算额100%的发票,余款3%为质保金(无息),质保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保质的实际施工完成了该项目第一、二期工程及部分增项,并按约交付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延误工期和工程质量的异议。2020年12月21日,双方确认该项目第一、二期工程及增项的总产值为3897401.92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第一期工程的预付款512726.93元、进度款1474179.26元、第二期工程的预付款334139.59元,共计2321045.78元,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576356.1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力支付。
被告禾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9年8月2日,禾发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国苏州市姑苏院子项目户内板搭设工程合同文件》(编号1-SZHF-SG-HT-2019-017),约定发包人将姑苏院子项目户内板搭设工程交由承包人施工,工程固定总价为4234400元(含9%增值税),工程材料由承包人组织供应,开工时间2019年7月30日,竣工时间2020年6月30日,工程分批次进行,第一期2019年7月30日至8月8日,楼栋号25#、30#-32#、37#-44#;第二期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28日,楼栋号18#-19#、22#-24#;第三期2020年6月30日至8月8日,楼栋号20#-21#、26#-29#、33#-36#。合同第5条“付款方法”约定工程无履约保证金,20%预付款,承包人向发包人提报每月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经发包方审核后向承包方支付已完工产值的60%(合并预付款累计付至已完工程80%);各批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完结算后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同时提供结算额100%的发票,余款3%为质保金(无息),质保期2年;承包人在取得合同价款前三个工作日开具符合合同内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公司根据禾发公司的指令进场施工,先后于2019年9月至10月及2020年10月至11月完成了第一、二批次的工程施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开具发票并向禾发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禾发公司于2019年9月2日支付第一期工程预付款512726.93元,于2019年12月2日支付第一期工程60%进度款1474179.26元,于2020年2月7日支付第二期工程预付款334139.59元,累计2321045.78元。***公司累计向禾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46866.52元。2020年11月9日,***公司向禾发公司申请支付已完成签证变更部分工程进度款195147.19元,禾发公司对付款证书予以确认后未实际支付。2020年12月21日,***公司再次提出付款申请,提出工程累计完成产值3897401.92元,其中第二期为1169835.18元,要求禾发公司支付60%进度款601728.55元,申请所附工程形象进度报验表显示禾发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对累计完成工程价款为3897401.92元予以确认,但禾发公司未予支付该笔进度款。之后,禾发公司未再通知***公司进行第三期工程的施工,也未再支付工程款项。因禾发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案涉工程项目所在的姑苏院子开发建设项目在此后处于停工状态。
审理中,***公司表示禾发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禾发公司未通知其进场施工,如继续施工无法回收第三期项目的工程款,故要求对第一、二期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结算;3%的质保金同意按合同约定处理。
本院认为,禾发公司与***公司就姑苏院子项目户内板搭设工程所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公司根据禾发公司的开工指令,先后完成了合同项下的第一、二期工程,禾发公司应当按约结算工程款项。2020年12月21日***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后,禾发公司对***公司已完成的一、二期工程总价款为3897401.92元予以确认当期应向***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即3117921.54元,其已支付金额为2321045.78元,尚需支付796875.76元。禾发公司未按约向***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的进度款,且至今未通知***公司进行第三期工程的施工,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周期,应属违约。***公司有权要求就已完成的第一、二期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因双方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工程亦未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尚未届满,***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质保金问题,本院确定禾发公司应向***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他工程款项,即支付至第一、二期工程总价款的97%。在前述80%的基础上,再支付17%即662558.33元(3897401.92元*17%)。以上两笔应付款合计1459434.09元(796875.76元+662558.33元),***公司超出此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付款过程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禾发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禾发公司迟延支付工程价款,***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现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禾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9434.0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7元,减半收取9494元,由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4元,被告苏州禾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90元;被告苏州禾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潘宇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邓 琴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