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113民初337号
原告:济南和一汇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国,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和一汇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济南和一汇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济南和一汇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74元,减半收取2987元,由济南和一汇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杜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郝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