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某某混凝土分公司、山东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3民初1417号 原告:枣庄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区***前院山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400MA3EYD436M。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枣庄高新区枣曹路1888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400MA3MHXBM5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区。 原告枣庄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山东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亚峰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本金324194.5元及违约金;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亚峰公司供应混凝土,并就混凝土的价格做了约定。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亚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亚峰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24194.5元。被告***系由被告亚峰公司100%持股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不能证明被告亚峰公司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应对被告亚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亚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依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先供货我公司后付款,双方对账后,原告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我公司7日内付清货款。因原告没有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多次催促至今没有开具专用发票,致使我公司无法挂账及支付货款。因此,未支付货款系由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在双方对完收货签字后,公司财务发现双方财务数额存在差异,遂多次找原告问其原因,原告每次回答都是找原告财务问问,之后再无下文。原告以我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拒不按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供货,我公司无奈只能另行购买其他公司货源,给我公司造成部分损失,我公司将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不承担履约义务和违约责任。我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我与亚峰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1日,原告中联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亚峰公司(买受人)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亚峰公司供应混凝土;结算方式为先发货后付款:供货每达到3000方或3个月时,双方对账后,卖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买方在7日内付清所有货款。 2021年12月16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亚峰公司签订对账确认书,确认欠款数额为324194.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未向被告亚峰公司开具本案争议货款的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在双方对账后,原告负有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后被告亚峰公司付款,由于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亚峰公司抗辩未付款理由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庄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1元,保全费2652元,由原告枣庄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