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曼克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曼克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未来伙伴机器人(常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6728号
原告:苏州曼克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大道2588号10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0914561097。
法定代表人:邵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未来伙伴机器人(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武宜南路377号创新产业园2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N2KEG58。
法定代表人:唐哲敏。
原告苏州曼克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未来伙伴机器人(常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曼克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卞辉到庭参加诉讼,常州未来伙伴机器人(常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曼克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0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的贷款利息暂定100000元(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本案诉讼日,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房装修项目合同,并约定了相应付款期限。现工程已于2017年10月31日全部完工,被告已如期投入使用,但被告拖延验收并拖欠尾款1030000元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来伙伴机器人(常州)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称,1、该项目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原告未提供整改验收合格单,因此该工程出于未完工状态。2、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凭发票付款,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3、该工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存在争议需要经过工程造价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厂装饰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未来伙伴机器人(常州)有限公司23#厂房B栋3/4层;竣工日期2017年9月10日;本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不因任何原因增加费用,总金额为226万元,以上价格含税;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承包人对合同签订前的施工图纸(包括深化设计图)、图纸会审纪要、设计补充联系单所包含的工程内容实行固定总价包干,此包干价和承包人填报的工程量,除合同签订后的设计变更和暂定价部分按实调整外,均予以包干不予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开工人员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20%,第3层装修完工后付合同价的20%,空调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3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再付合同价的25%,留5%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期满且承包人完全履行了质保义务的前提下付清。凭发票付款。发票要求:含11%税率的增值税发票,每个阶段付款前应先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否则发包人可推迟付款时间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7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装饰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未来伙伴机器人(常州)有限公司23#厂房B栋1层仓库装修;竣工日期2017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40万元,以上价格含11%税;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承包人对合同签订前的施工图纸(包括深化设计图)、图纸会审纪要、设计补充联系单所包含的工程内容实行固定总价包干,此包干价和承包人填报的工程量,除合同签订后的设计变更和暂定价部分按实调整外,均予以包干不予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开工人员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4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再付合同价的55%,留5%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期满且承包人完全履行了质保义务的前提下付清,凭发票付款,发票要求含11%税率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摄像机等产品,价格15000元,付款方式100%预付。2018年3月9日,原告提供两份分项工程报价单,其中项目名称为拆除原有网隔断、安装原有网隔断、石膏板隔墙、石膏板乳胶漆、夹心板移动门、拆除新建石膏板隔墙的工程优惠报价34000元,项目名称为电梯防盗网门工程优惠报价7000元,被告方经理在2份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2份报价单付款时间依据主施工合同确定。
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双方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未来伙伴机器人(常州)有限公司23#厂房B栋1层仓库装修”,合同总价为40万元,现因工程量变更,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内容为原报价协议中第四项一层空调工程中第1项、5P吸顶机11台未安装,取消该项费用,改为我司自备拆机空调,承包人负责完成安装工程;金额变更为1、5P吸顶机11台取消安装,按照报价比例减去12万元,2、重新安装拆机空调费用1.6万元,工程名称为“未来伙伴机器人(常州)有限公司23#厂房B栋1层仓库装修”原合同总价40万元,现改为29.6万元。
2018年6月15日,被告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3份,其中项目名称为一楼仓库、23#B1F的工程验收单载明施工单位验收意见一楼办公区1个窗帘未装、后期补装,其余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验收意见空压机管路已安装,未通气测试。项目名称为23#B3F的工程验收单载明施工单位验收意见三楼局部地面修补、3台空调报警安排维修、空压管道后期配合调试;建设单位验收意见空压机管路末端需增加排水管路、开关距楼面2米。项目名称为23#B4F的工程验收单载明施工单位验收意见四楼空调2台报警安排维修、卫生间部分五金件漏装、补装,窗帘未安装补装,空调1台漏水,压缩气管后期配合调试;建设单位验收意见空压管路末端增加排水管路、开关距楼面2米。
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6日、11月6日、12月19日、2018年1月26日、7月31日、8月30日支付452000元、226000元、115000元、600000元、100000元、89000元,合计1582000元。
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已开具金额为158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装饰施工合同2份、采购合同、报价单、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单3份、收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装饰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对于工程价款的确定。本院认为,案涉装饰施工合同明确记载本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包干价格不予调整等内容,采购合同价格亦有明确记载,故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无需通过造价鉴定,被告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依据双方合同、协议等明确记载的价格经计算,工程总价为2612000元。但是,由于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含11%税率的含税价,现原告陈述开具了被告已付款部分1582000元的发票,并未提供其他未付款部分开具发票的证据,而经过2018年、2019年增值税税率两次调整,自2019年4月1日起,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增值税率已调整为9%。税率调整属于政策性风险,如施工单位尚未开票,则相应的工程价款亦应当调整。因原告已开具了金额为1582000元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剩余未开票部分根据税率调整情况应调整工程总价为2593441元[(2612000-1582000元)÷(1+11%)×(1+9%)+1582000元],其中2018年2月5日合同价格应调整为14730元。其次,对于案涉价款付款期限是否届满的争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除2018年2月5日合同约定预付款项以外,3/4层厂房装修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价的95%,1层厂房仓库装修工程在验收合同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95%,两份合同均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后付清。本案中,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在竣工验收单上并未提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异议,仅提出增加空压管路排水管的要求,该增加项目要求并非工程质量问题。对于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单上记载的维修及补装项目,原告陈述均已维修补装完毕,虽不能提供书面证据,但本院认为上述维修项目属于质量保修项目,而补装项目自签署验收单之日至今已经将近2年,被告在竣工验收单签署后仍继续付款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竣工验收阶段的工程款。综上,鉴于被告对于2018年2月5日合同价款及其余工程价款的95%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经计算含2018年2月5日合同在内的到期款项总额为2464505元,现被告已支付1582000元,尚欠882505元未予支付。另外工程款5%的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主张一并支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未开具发票而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支付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系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义务,前者为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为合同的非主要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的义务不构成先履行抗辩权,且合同仅约定承包人不开票,发包人推迟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以原告未开票未由拒付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最后,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7年10月31日已完成工程而被告拖延验收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未开具发票时,发包人可推迟付款时间而不承担任何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开具未付款部分发票,故被告推迟付款时间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82505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未来伙伴机器人(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曼克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2505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曼克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苏州曼克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9元,被告未来伙伴机器人(常州)有限公司负担11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何曙明
审 判 员  高 璐
人民陪审员  周建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