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8480号
原告:苏州曼克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枫津南路18号苏报·博济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1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0914561097。
法定代表人:邵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北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13969672F。
法定代表人:左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建叶,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曼克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克斯公司)与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日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西、虞建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曼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354元,逾期付款滞纳金4600元(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算至诉讼日),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供应镀锌气管、三通、配电箱等材料并负责设计、安装调试及售后;合同总价款423054元,合同生效15日内付款30%,验收合格支付60%,另10%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2个月后3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偿付拖欠款项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及造成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且验收合格。现尾款42354元已具备支付条件,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日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后,被告已支付剩余货款42354元。因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15日验收完毕,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上约定,尾款应于质保验收后的30日内支付。2018年4月2日原告提出质保验收,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完成质保验收,故滞纳金应当自2018年6月16起算至2018年12月11日,金额为2274.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郑州日产常州工厂总装附带电气源项目合同》,约定项目总价为423054元,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2个月。若质保期内无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应在质保期期满后30日内付清尾款。被告延期付款应向被告支付滞纳金,以欠款金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2016年12月7日,涉案项目完成验收,被告在终验收报告及会签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8年4月17日,被告发函原告,明确欠原告款项42354元。同年4月26日,原告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
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项目尾款42354元,原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项目原件、终验收报告、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真实有效。涉案项目已于2016年12月7日完成验收,被告在质保期12个月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期满后30日内支付尾款42354元。故被告应在2018年1月7日前支付原告项目尾款。诉讼中,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已不成立。被告未按时支付尾款,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应自2018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止,滞纳金为4282元。被告辩称滞纳金应自2018年6月16日起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双方合同并无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曼克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4282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曼克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49.5元,由原告苏州曼克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49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谈建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 婷
书 记 员 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