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曼克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曼克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车流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6346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曼克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邵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车流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太湖西路****iv>

法定代表人:刘显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凤,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曼克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克斯公司)与被告苏州车流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流时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车流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辉、石云,被告车流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凤、张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曼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饰工程款48702.0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19.64元(以拖欠金额67484.84元为基数,逾期24天,每天按1‰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702.0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30.53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装饰工程款64949.4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19.64元(以拖欠金额67484.84元为基数,逾期24天,每天按1‰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64949.4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在世茂生活广场内展厅装修及烟感安装项目分别签订合同如下:展厅装修总造价为293590.19元,工期暂定40天;烟感安装总造价为31359.3元,工期暂定20天。同时约定:至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95%;工程竣工被告收到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办理移交手续;工程竣工结算一次性包死的则以预算为准,不再进行工程量核算;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义务,并且通过了竣工验收,现95%装修款支付条件已具备,被告却迟迟不予付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质保金亦应一并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车流时代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未按照展厅装修工程合同的约定完成“展示地台”部分的施工,烟感安装工程中原告承诺安装60个但实际只安装了27个,两份合同的违约方均为原告,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2.原告均未按照工期约定施工,迟延竣工,应承担迟延竣工的违约责任。3.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暴力拆除已装修完毕的内容,被告不得已另行委托他人恢复整改,相应的款项应该从工程款中抵扣。请求法院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车流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6000元(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每天1‰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2.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违约金97484.84元,计算公式为(293590.19+31359.3)×30%;3.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在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擅自撕毁约定,对所施工程进行拆除破坏,且反诉被告未按照约定提交相关资料和报告,未按期完工,部分项目截止目前仍未动工等诸多违约情形,故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曼克斯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双方对工期的约定是暂定日期,并没有确定完工的期限,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是包干价,双方于2020年7月2日就展厅、烟感两项工程已通过验收,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述的未完工、烟感数量缺少等问题。至于拆除部分,双方联系人有过沟通,且反诉被告应反诉原告要求进行了背景墙的增项部分的施工,但双方组织验收后,反诉原告明确表示该部分增项不付款还表示该拉走拉走,反诉被告鉴于无奈,只能将增项部分进行拆除。因此,反诉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另外,反诉原告付款上有多次迟延。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曼克斯公司依法提交了装饰工程合同两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展厅装修工程造价清单、甲方付款记录单、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车流时代公司提交了装饰工程合同两份、展厅装修工程造价清单、烟感安装工程造价清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照片打印件、转账记录、劳某的书面说明、展厅整改维修价格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劳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9日,曼克斯公司(乙方)与车流时代公司(甲方)签订展厅装饰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展厅装修合同),约定:曼克斯公司承包展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工程地点苏州市姑苏区宝带西路1155号世茂生活广场内,装修内容及要求详见施工图纸,工期40天(暂定)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工程保修期12个月,工程总造价293590.19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合同总价30%,工程完工一半支付合同4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支付合同25%,质保6个月结束支付合同5%。合同第五条工程施工变更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在该项目施工提前十天与乙方代表联系,签订工程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施工,增加的费用经双方签认后须当即支付给乙方,减少的项目甲方需支付乙方减少工程总价的5%管理费和3%设计费,减少的工程款在最后结算时一次性结清。乙方在接到变更单和追加工程款后方对变更内容进行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结束后,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的,视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应通知甲方竣工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办理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且最迟在收到乙方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延期则视为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验收结束后因为局部修补而产生的工作日期不作工程延期计算,同时也不影响结账和付款,竣工验收结束,局部修补项目乙方须于一周内结束;工程竣工结算,乙方在验收结束二日内提交工程结算单及有关资料给甲方,工程结算单价都以预算单价为准,分项工程一次性包死的则以预算为准,不再进行工程量核算,分项工程实行实量实算的,则以实际竣工工程量为准,甲方自接到结算资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2天内结清尾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未结清,提前使用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自己承担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甲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返工,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甲方已累计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乙方应妥善保护甲方提供的设备及现场陈设和其他物品,如有损坏,应视情况予以赔偿。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拆改原有建筑结构或设备管线,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由乙方负责;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的3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曼克斯公司向车流时代公司提供了详细的报价清单,包括墙面乳胶漆、电线、射灯、踢脚线、强电铺设、吧台、背柜、地摊铺设、展、地摊铺设其中展示地台报价8800元。

2020年5月12日,曼克斯公司(乙方)与车流时代公司(甲方)签订烟感装饰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烟感安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工程地点苏州市姑苏区宝带西路1155号世茂生活广场内,工期20天(暂定)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日;工程保修期12个月,工程总造价31359.3元,签订合同支付合同总价30%,工程完工一半支付合同4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支付合同25%,质保6个月结束支付合同5%;其他约定内容同展厅装修合同一致。曼克斯公司向车流时代公司提供了详细的报价清单,包括烟感探头、控制线、主机、报警系统等,其中烟感探头报价为60个×80元=4800元。

合同签订后,曼克斯公司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曼克斯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昌辉与车流时代公司工作人员崔羽通过微信在名为“世茂店项目沟通群”内进行交流。2020年6月16日,陈昌辉:“崔总电动移门上口雨棚那边漏水,麻烦安排维修下”,崔羽:“提到工程单里吧,明天给你转维修款”,陈昌辉:“崔总雨棚漏水已经安排工人准备这两天给维修下,移门电机也已安排”。2020年6月20日,崔羽:“@陈昌辉没有,安排一下施工进场,月底要完工”,陈昌辉:“已经安排,明后天过来检查电动移门和更换地弹门的地弹簧,下周灯安装,消防烟感安装调试”。2020年6月23日,崔羽和陈昌辉讨论了背景墙和铝塑板底的施工方案。

2020年7月1日,展厅装修工程竣工,次日验收,双方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同时记载了曼克斯公司向车流时代公司移交消防主机、烟杆、电缆、电箱等图纸、检测报告等材料。双方确认展厅装修合同中的展示地台未施工,烟感安装合同中烟感探头实际安装数量为27个。

2020年7月2日,曼克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佳向崔羽微信发送了增项工程价格清单,包括:拆除400平方米×400元=16000元,背景墙14.49平方米×300元=4347元,电动门维修、更换电机1樘×4000元+2000元=6000元,墙面维修(铝塑板)1500元,音箱7×80元+300元=860元,柜子4米×700元=2800元,雨棚防水40平方米×700元=2800元,合计35907元。崔羽答复称:“该拉走拉走”,邵佳回复“已经拆了”。

2020年7月2日,曼克斯公司派人对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进行了拆除。车流时代公司委托劳某对拆除部分进行整改维修。为证明其主张,车流时代公司申请证人劳某出庭作证。劳某向本院陈述,2020年7月车流时代公司找其装修,当时现场背景墙被拆掉了,上面的灯全部卸掉了,放在旁边,下面的地插全部破坏。其于7月20日左右修复了背景墙、上面的灯、下面的地插、柜子、门口贴柱子上的铝塑板、对线路进行重新检查。车流时代公司向其支付了21350元,包括维修整改的18000元及另一贴膜车间维修的5150元。车流时代公司提供的2020年7月9日维修价格表显示维修费18000元包括:背景墙加门口修复6000元,灯具、地插安装60、地插安装6000元线4500元,柜子组装及地毯铺设1500元。曼克斯公司认为,证人所述到现场时间是7月20号左右与流时代公司的员工李庆凤于2020年7月9日制定的维修价格表在时间上存在矛盾,对价格不认可,其拆除的项目均是合同之外的增项,不影响合同价格的结算。

车流时代公司向曼克斯公司就两项工程支付工程的情况如下:2020年5月13日支付3万元,同年6月7日支付9万元,同年6月17日支付5万元,同年6月25日支付5万元,同年7月2日支付4万元,以上合计26万元。

审理中,曼克斯述称,1.2020年5月9日签订展厅装修合同后,其进场施工,2020年6月8日工程完成一半,其公司法人邵佳与车流时代公司项目负责人崔羽电话沟通过。2.关于展示地台部分未完成施工,因为崔羽和邵佳沟通,暂时这项不用做,按照合同约定,变更合同要承担30%的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的费用已经超出展厅暂定的报价,双方合同总价包干,所以该部分款项不能抵扣,双方沟通过,所以在竣工验收上没有异议。3.烟感确实做了27个,但是双方就展示地台和烟感的问题沟通后,其应车流时代的要求另外做了其他增项,比如雨棚维修、电动门的电机更换、地弹门的更换、地弹门的更换的柜子,该增项部分是与地台及部分烟感相抵,其不再另行收费。增项的时候有要求被告进行增项的盖章,被告负责人崔羽说两份合同一并结算,所以就没有盖章。

审理中,车流时代公司述称,1.工程竣工验收单不是竣工报告,只能证明收到一些材料,即使算是竣工的话,该证据形成于2020年7月2日,也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故曼克斯公司为违约方,应支付逾期违约金。2.曼克斯公司的拆除行为既是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又对汽车展厅造成了损坏,导致其另行找他人维修花费18000元,还导致其逾期开业,从而给其造成盈利和其他损失,均应由曼克斯公司承担。3.崔羽已经离职,微信说的“该拉走拉走”不是指拆除,而是拉走没有用的材料。曼克斯公司拆除的是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曼克斯公司没有做增项,地插是在清单,地插是在清单中强电铺设里的一部分有约定,是曼克斯公司赠送的。雨棚维修、电动门的电机更换、地弹门的更换、地弹门的更换的柜子曼克斯公司没有做,是其找第三方维修的。

本院认为,曼克斯公司与车流时代公司签订的展厅装修合同、烟感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的规定,成立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曼克斯按约施工,现案涉工程经车流时代公司验收合格,由2020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竣工验收单为证,车流时代理应支付剩余到期工程款(扣除质保金),车流时代公司抗辩称该验收单只是接受材料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问题。两份装修合同均约定为包干总价,工程结算单价都以预算单价为准,不再进行工程量核算。双方对展示地台、33个烟感器未施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曼克斯制作的预算价格,对应的工程款为11440元(地台88**元+烟感探头33×80元=2640元)。根据崔羽与陈昌辉的微信聊天记录,背景墙、电动门维修、墙面铝塑板、雨棚防水确实系曼克斯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属于工程报价单之外的工程,拆除、音箱、柜子等其他增项,曼克斯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双方在施工前未对增项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书面确认,曼克斯公司的报价(背景墙4347元、电动门维修6000元、墙面铝塑板1500元、雨棚防水2800元)超过未施工展示地台及烟感探头工程款,曼克斯公司陈述崔羽答应其按照原合同价格计算工程款,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其按照合同价款主张工程款,符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本院予以认可。曼克斯公司陈述崔羽答应其按照原合同价格计算工程款,其在主张增项工程款超出合同约定未获崔羽同意时,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主张权利,将部分工程项目拆除,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属于恶意行为,曼克斯公司陈述拆除的是增项工程,该说法与其庭审中关于未施工部分工程款抵扣增项部分工程款的说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车流时代公司另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整改,相应的维修整改费用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车流时代公司主张的维修工程款18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从工程款中抵扣,即工程款总额认定为306949.49元(293590.19元+31359.3元-18000元)。车流时代公司应付曼克斯公司工程款的95%,即291602元,扣除已付26万元,尚需支付31602元。关于5%质保金15347.49元,合同约定“质保6个月结束支付”存在歧义,是“质保期结束后6个月”,还是“质保期开始后6个月”语义不明,根据双方约定保修期为12个月,本院认定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返还。因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返还条件尚不具备,曼克斯公司主张该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曼克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1.曼克斯公司认为车流时代逾期支付了两份装修合同的首付款,按照约定车流时代公司应于2020年5月9日支付展厅装修首期款88077.05元、于2020年5月12日支付烟感装修工程首期款9407.79元。然车流时代公司首次付款为2020年5月13日支付3万元,后其于2020年6月7日支付9万元、6月17日支付5万元,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曼克斯公司主张车流时代公司应以67484.84元(88077.05元+9407.79元-30000元)为基数,计算24天的逾期违约金(2020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6日),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即该段违约金为260元。2.曼克斯公司认为车流时代公司逾期支付了两份装修合同的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虽然两份装修合同均约定工程进度一半后车流时代公司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曼克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告知车流时代公司工程进度及催付款情况,故曼克斯公司认为车流时代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车流时代公司现仍拖欠曼克斯公司31602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日竣工,然曼克斯公司在当日拆除了部分项目,车流时代公司不得不自行整改维修,本院给予车流时代公司必要的维修工期15日,根据合同约定3日内审查资料,2天内结清尾款,本院认定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7月22日起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车流时代公司认为曼克斯公司存在逾期施工、逾期交付、未按约定提交相关资料和报告等行为构成违约,但根据展厅装修合同、烟感装修合同的约定工期为“暂定”,且崔羽在微信中也表述“六月底要完工”,曼克斯在工期方面未违反合同约定,车流时代公司要求曼克斯公司承担因逾期产生的或者未提交相关资料等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车流时代公司反诉主张曼克斯公司应承担30%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金应理解为合同未能履行或解除时导致的违约责任,曼克斯拆除行为引起的违约责任不适于该条款的约定,且曼克斯拆除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已在工程款中抵扣,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车流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曼克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31602元。

二、被告苏州车流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曼克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60元;以3160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苏州曼克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苏州车流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原告苏州曼克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元,被告苏州车流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曼克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反诉原告苏州车流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宁晓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欢

书 记 员 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