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某某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终1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合庆镇**胜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科技园麓天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临沭县兴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万连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湘公司)、原审被告**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深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深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湘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1、“磨辊的辊面与磨盘的磨面之间有无间隙式的物料磨合面”是一个重要的技术特征,无法用肉眼和简单方式作出判断,且现场勘验中并未组织双方勘验该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用于研磨颗粒极小的物料,磨辊和磨面之间必须不存在任何空隙。2、一审在现场勘察中没有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磨辊在拆卸以后是否和涉案专利实现一样的技术特征,即先通过安装孔然后继续往上移动通过机器顶部的通孔。建冶公司产品的磨辊直径大于安装孔,再加上过渡连接盘形成了磨辊总程,整体无法通过安装孔。一审法院简单通过测量尺寸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机壳的顶板上设有的通孔可满足过渡连接盘及磨辊通过”的技术特征,并不科学和严谨,实际勘验过程中也未实施过如此效果,即使按照测量尺寸的方法,根据建冶公司在勘验后提供的计算数据和模拟图,显然是无法使过渡连接盘通过通孔。3、被诉侵权产品上机体的吊孔板不等同于通孔,它应该就是上机体的顶板。4、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形散料盘阻隔在磨辊和通孔之间,阻碍了磨辊和过渡连接盘的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根本无意去实施涉案发明专利,也无法取得该发明所述的技术效果。在勘验过程中从没有出现过类似于使用说明书中的操作过程,也不能依据这份建冶公司不认可的使用说明书就来认定产品侵权。二、建冶公司不认可一审认定的JYM6065锥磨机使用说明书。一审判决认定的**大公司提供的“JYM6065锥磨机使用说明书”系复印件,没有与之相一致的原件比对;该份复印件并不是建冶公司提供给**大公司的,建冶公司提供的应是加盖公司印章的成册印刷本。且JYM6065锥磨机使用说明书中并非描述的就是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存在本质区别。三、本案系重复诉讼。一审中建冶公司提供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6号一案卷宗证据材料,涉及专利与本案涉案专利虽不是同一专利,但是两个专利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另案专利是本案专利的在先基础专利,本案专利是另案专利在维修上的改进技术,另案诉讼中深湘公司提出了与本案涉案专利相关的证据材料,深湘公司用本案专利起诉建冶公司构成实质上的重复诉讼。一审仅以是两个不同专利而认定不构成重复诉讼,从实质判决标准上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复诉讼的认定标准。四、本案的一审原告主体不应为深湘公司,而应为***。一审中,深湘公司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并未经专利部门备案,深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适格主体应为***。 深湘公司辩称: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针对权利要求1,当事人存在三个争议特征:1、关于“磨盘与磨辊之间是否具有间隙式磨合面”。对于这一特征,深湘公司提交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2262号公证书为建冶公司官方网站的内容,该证据文字部分明确记载“辊轮与衬板不直接接触,间隙可调”,JYM工作原理图部分也可以明确看出该磨具有间隙调节装置。深湘公司提交的建冶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也记载有上述技术内容。现场多次勘验时一审法院所拍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可明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具有磨盘与磨辊之间间隙的调节机构。2、关于“支架构件的连接臂上的安装孔是否能满足磨辊通过”,以及“上机壳顶板上的通孔能否满足过渡连接盘和磨辊通过”。对于这两个特征,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出于审慎的态度,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对连接臂安装孔、上机壳顶板通孔以及磨辊、连接盘等参数进行了详细的测量,测量的结果明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这两个技术特征。在第二次勘验时,**大公司向一审法官提供了一份JYM6065锥磨机产品说明书(上述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完全一致),根据该说明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在进行磨辊更换时,就是通过连接臂上的安装孔和上机壳顶板上的通孔,而从机壳中取出的,这与上述两个争议特征的内容相吻合。第二次勘验时,虽然**大公司又提供了一份说明书,但该说明书第1页中所显示的“专利号”有多件是2014年申请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1月18日,因此可以明确认定,**大公司提供的该份说明书是其为了应对本案诉讼而编造的虚假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二、关于本案是否涉及重复诉讼。虽然深湘公司曾经在上海一中院起诉过建冶公司和上海建冶机器有限公司,但是在该上海案件中,涉案专利与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专利权人均不相同。而且,在上述上海诉讼中,也未涉及本案中由另一被告**大公司正在使用的这台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建冶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大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对于**大公司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深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建冶公司、**大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建冶公司赔偿深湘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3、建冶公司、**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立式磨机”的发明专利,于2008年8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1013××××.2,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2月29日。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显示,专利权人***与深湘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由深湘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5年8月20日止。本案中,深湘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其内容为:立式磨机,有上机壳、下机壳、传动主轴和磨辊,所述的上机壳与下机壳连接,传动主轴装于上机壳的顶板,传动主轴的下段位于机壳内,位于机壳内的传动主轴轴段上设有支架构件,支架构件上有连接臂,还有可将物料导向物料磨合面的结构,下机壳的内壁面设有磨盘,该磨盘的环形磨面为锥形,所述磨辊的辊面与磨盘的磨面之间构成间隙式物料磨合面,上机壳的上部有进料口,下机壳的下部有出料口,其特征是,所述支架构件的连接臂上有满足磨辊通过的安装孔,安装孔内装有过渡连接盘,所述磨辊通过其辊轴与过渡连接盘连接,上机壳的顶板上设有可满足过渡连接盘及磨辊通过的通孔。 2012年12月24日,**大公司(买方)与建冶公司(卖方)签订《锥形磨粉机采购合同书》,**大公司以总价格110万元从建冶公司购买磷矿粉磨生产线用锥形磨粉机一套,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前,其中锥磨主机型号为JYM6065,功率185KW,主轴转速108转/分,成品产量30吨/小时,价格为90.2万元,由建冶公司生产,同时该合同第13条约定建冶公司需保证销售设备不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纠纷。**大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10万元给建冶公司,双方合同约定事项履行完毕。被诉侵权产品调试过程中,建冶公司交付**大公司JYM6065锥磨机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中关于检修或更换磨辊一段中记载:“当需要更换磨辊时,先开启上机体的吊孔板,然后从中机体检修门孔中拆下甩料盘上的耐磨衬板;若只更换或检修三个滚轮中的某一个时,则要对应拆下甩料盘上的活动板和耐磨衬板,且将这几件从检修门中取出来,然后拆下定位座与支撑座连接螺栓,从吊孔中伸下吊钩,吊住定位座及磨辊组件,此时必须将下机体向下移动。下机体向下移的操作程序是:拧松弹簧拉杆上护套并旋松护套的高度,此时弹簧拉杆下落,开启液压系统,将手动换向阀由空挡拨向由A孔给油入大腔,推动活塞杆下落,下箱体跟着下移。此时可一边移动一边慢慢将磨辊系统从中机体总吊出。维修完毕后装配程序与上述相反。” 2014年4月1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依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申请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公证处的办公电脑上下载建冶公司相关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内容。该公证处对下载网页的过程及其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且将所下载内容制作成附件附于(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2262公证书内。公证书第33页显示建冶公司网站对涉案JYM6065型磨粉机有宣传介绍的内容。 2015年4月16日,一审法院依深湘公司证据保全的申请,到**大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发现其场所内使用有“锥粉磨”设备,该设备标示牌标有:设备型号“JYM6065”、生产厂家“上海建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等字样,并从**大公司处取得上述涉案的**大公司与建冶公司签订的《锥形磨粉机采购合同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组织深湘公司、建冶公司、**大公司到**大公司生产厂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技术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技术对比,深湘公司与建冶公司均认可该锥形磨粉机与涉案专利均具有以下共同的技术特征:上机壳、下机壳、传动主轴和磨辊,所述的上机壳与下机壳连接,传动主轴装于上机壳的顶板,传动主轴的下段位于机壳内,位于机壳内的传动主轴轴段上设有支架构件,支架构件上有连接臂,还有可将物料导向物料磨合面的结构,下机壳的内壁面设有磨盘,该磨盘的环形磨面为锥形,上机壳的上部有进料口,下机壳的下部有出料口,其特征是,所述支架构件的连接臂上有安装孔,安装孔内装有过渡连接盘,所述磨辊通过其辊轴与过渡连接盘连接。 建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三点不一致:1、磨辊的辊面与磨盘的磨面之间无间隙式物料磨合面;2、支架构件的连接臂的安装孔不能满足磨辊通过;3、上机壳的顶板上设置的通孔不能满足过渡连接盘及磨辊通过的。对于建冶公司提出的第一点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用于磷矿粉磨设备,磨辊的辊面与磨盘的磨面之间必须具备间隙才能实现研磨功能,建冶公司所提抗辩与现场勘验不符,亦有违基本常识。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磨辊的辊面与磨盘的磨面之间构成间隙式物料磨合面”这一技术特征。对于建冶公司提出第二点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经现场比对,支架构件的连接臂上的安装**显大于磨辊最大直径,完全满足磨辊通过,建冶公司所提抗辩与现场勘验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支架构件的连接臂的安装孔满足磨辊通过”这一技术特征。对于建冶公司提出第三点异议,一审法院重点对被诉侵权产品连接臂上的安装孔、上机壳的顶板上设置的通孔、过渡连接盘等部件的尺寸进行了测量,制作了勘验笔录,并拍照、摄像。其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机壳的顶板上设置的开孔为七边形,各边尺寸分别为325、320、320、370、370、390、390mm,过渡连接盘圆弧尺寸792mm,直线最大尺寸758mm。同时,根据建冶公司交付给**大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关于检修或更换磨辊的记载:“当需要更换磨辊时,先开启上机体的吊孔板”、“从吊孔中伸下吊钩,吊住定位座及磨辊组件,此时必须将下机体向下移动”、“此时可一边移动一边慢慢将磨辊系统从中机体总吊出”,该说明书中的吊孔、定位座、磨辊系统等名称分别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通孔、过渡连接盘、过渡连接盘及磨辊一一对应,并且可以“从吊孔中将磨辊系统总吊出”。结合上述说明书的记载及现场勘验测量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机壳的顶板上设置的开孔尺寸与过渡连接盘尺寸(测量存在1-2mm误差),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机壳的顶板上设置的通孔满足过渡连接盘及磨辊通过”这一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深湘公司为“立式磨机”(专利号为ZL20051013××××.2)的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建冶公司提出的原告不适格的抗辩主张,其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现场勘验比对,建冶公司制造、销售,**大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建冶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锥形磨粉机”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深湘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建冶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建冶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深湘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案中,**大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业已举证证明其与建冶公司签订了《锥形磨粉机采购合同书》,并支付合同价款110万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在深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深湘公司要求**大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深湘公司“立式磨机”(专利号ZL20051013××××.2)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建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三、驳回深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建冶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深湘公司负担3800元,由建冶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深湘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深湘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建冶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未经备案,无法证明深湘公司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及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立式磨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与深湘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记载,深湘公司取得了涉案专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占使用权和生产经营权,作为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深湘公司有权对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以维护其根据上述协议所取得的独占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虽然规定了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但并未规定没有进行备案会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作为专利权人与深湘公司协商一致订立的合同,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任意否定其效力。故深湘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建冶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建冶公司主张深湘公司于上海案件中提交了本案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作为证据,故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建冶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深湘公司于2013年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建冶公司、上海建冶机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该案所涉发明专利名称为“辊式磨机”,专利号为ZL9411××××.7,与本案所涉发明专利权不同、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涉诉当事人也不完全相同,且上海案件以调解结案,对于深湘公司提交的证据法院没有予以认定或评价,即便为同一台机器,因涉嫌侵犯两个不同的发明专利权,权利人有权提起不同诉讼,故深湘公司在本案的起诉不构成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重复起诉。建冶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说明书证据问题。建冶公司上诉称其不认可一审认定的《JYM6065锥磨机使用说明书》,而应以其在本案诉讼中寄送给**大公司的《JYM型节能砂粉磨机使用说明书》为准。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使用方**大公司认可《JYM6065锥磨机使用说明书》为购机时随被诉侵权产品一同交付的说明书,建冶公司认可其与**大公司之间的锥磨机采购合同及销售事实,却不认可随机交付的使用说明书,缺乏合理性。建冶公司2013年将被诉侵权产品交付**大公司,却在本案起诉之后的2016年才寄送产品使用说明书,不符合常理及市场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建冶公司寄送的《JYM型节能砂粉磨机使用说明书》未予采信,而采纳《JYM6065锥磨机使用说明书》作为本案证据,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比对,建冶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仍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三点不同:1、磨辊的辊面与磨盘的磨面之间无间隙式物料磨合面;2、支架构件的连接臂的安装孔不能满足磨辊通过;3、上机壳的顶板上设置的通孔不能满足过渡连接盘及磨辊通过。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对于建冶公司主张的第1点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及建冶公司官网的产品信息详情页面,均介绍被诉侵权产品的磨辊辊面和磨盘磨面之间的间隙根据物料可以调节;**大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磨辊辊面与磨盘磨面之间有间隙,并可以调节大小;被诉侵权产品要实现其粉磨物料的基本功能,磨辊和磨盘之间不具备间隙也不符合工业常识。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磨辊的辊面与磨盘的磨面之间构成间隙式物料磨合面”这一技术特征。对于建冶公司主张的第2点不同,一审法院经过两次现场勘验,明确认定支架构件的连接臂上的安装**显大于磨辊最大直径,完全满足磨辊通过。而建冶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掌握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孔、磨辊等部件的尺寸数据,其应当也完全有能力向本院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孔及磨辊的具体尺寸,进而向本院说明磨辊是否能够通过安装孔。建冶公司虽对一审法院的上述事实认定有异议,却未提供任何反证推翻上述认定,故本院对建冶公司主张的第2点不同不予支持。对于建冶公司主张的第3点不同,首先,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记载,需要更换磨辊时,先开启上机体的吊孔板,然后拆下甩料盘上的耐磨衬板和活动板,从吊孔中伸下吊钩,吊住定位座及磨辊组件,通过下移下机体,可以将磨辊系统从中机体总吊出。使用说明书中所述的吊孔即对应专利权利要求的通孔,也即现场勘验中上机壳顶板上的七边形孔,吊孔板即现场勘验中所见的覆盖七边形通孔的盖板,定位座对应专利权利要求的过渡连接盘。根据使用说明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时即具备了将过渡连接盘及磨辊从通孔中吊出的条件。同时在更换磨辊时,甩料盘上的耐磨衬板及活动板均可拆卸取出,建冶公司上诉主张的圆形散料盘阻碍磨辊及过渡连接盘通过与事实不符。其次,一审法院2016年5月13日现场勘验时,重点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机壳顶板上的通孔及过渡连接盘尺寸进行了测量,建冶公司根据该日测量的数据,在一审提交的图示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通孔可通过最大直径653.8mm的圆柱体、过渡连接盘最大长度为643mm,建冶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磨辊出厂直径为605mm,且实际使用中还会有磨损。根据上述尺寸数据,被诉侵权产品过渡连接盘最大长度和磨辊最大直径均小于通孔可通过的圆柱体的最大直径,被诉侵权产品的通孔可以满足过渡连接盘和磨辊通过。建冶公司通过模拟演示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通孔有无法覆盖过渡连接盘的地方,但该模拟演示图所演示的仅是平面覆盖的情形,回避了实际操作中过渡连接盘可以竖向或斜向通过通孔的其他情形,具有片面性。结合使用说明书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数据的测算结果,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机壳的顶板上设有可满足过渡连接盘及磨辊通过的通孔”这一技术特征。综上,建冶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存在的三点不同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建冶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建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建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