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02民初14554号
原告:亳州市林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希夷大道远大玖珑府12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UWC3398。
法定代理人:张永久,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川,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帅帅,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宏益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城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73733277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帅帅,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亳州市林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富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安徽宏益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川、被告***、宏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帅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追加被告***为(2021)皖1602执4427号案的被执行人;2.依法判令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640万元)向原告林富公司支付(2021)皖1602执4427号案所涉及的货款及违约金(截止至2021年10月25日,金额为:986129.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富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宏益公司(原名称:铜陵明鑫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受理,案号:(2021)皖1602执4427号。2021年9月27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602执4427号执行裁定书:宏益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经查,2017年3月28日,宏益公司将注册资本由560万元增加至1200万元,出资义务人为***。2021年10月20日,林富公司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2021年12月15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602执44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林富公司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基于上述事实,林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宏益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将注册资本由560万元增加至1200万元,被告认缴金额为116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7年12月31日,现因出资期限尚未到期,被告享有期限利益,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宏益公司述称,宏益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宏益公司正在建设亳州中丞双玺幼儿园、别墅、地库等工程,尚未竣工,目前在建工程若经过审计,其工程款必定能过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因此宏益公司并不具备破产原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21)皖1602执442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结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林富公司与宏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皖1602民初10970号民事判决,后宏益公司上诉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21年3月31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6民终1328号民事调解书。宏益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内容按期足额履行,林富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未发现宏益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皖1602执4427号执行裁定:终结(2020)皖1602民终109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0月20日,林富公司申请追加宏益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皖1602执4427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林富公司的追加申请。林富公司对此裁定不服,于2021年12月20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宏益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将注册资本由560万元增加至1200万元,***认缴金额为116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作为宏益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载明其认缴出资额为1160元,出资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现该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且宏益公司的章程签订在先,林富公司对宏益公司的债权形成在后,不存在针对林富公司的债权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其次,(2020)皖1602民初10970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2020年8月9日,林富公司开始向宏益公司在亳州中丞建设项目供应钢材…”,现该工程未竣工结算,宏益公司并非处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状况。综上,对原告请求追加被告***为(2021)皖1602执4427号案的被执行人、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640万元)向原告林富公司支付(2021)皖1602执4427号案所涉及的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亳州市林富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41元,由原告亳州市林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倩
人民陪审员 吴永良
人民陪审员 陈红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