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益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亳州市垚泽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宏益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602执异33号

案外人:刘思才,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代理人:许贵勇,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翔,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亳州市垚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希夷新村焦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PU42E5M。

法定代表人:胡富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宏益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谢垅路808号楼。

被执行人:***,男,1970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执行人:***,男,1986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本院在执行垚泽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宏益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思才对本院冻结安徽宏益天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2021)皖1602执保9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垚泽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宏益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安徽宏益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冻结了该公司银行存款。案外人异议主张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其中24万元属于案外人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是权利人的规定。结合本案上述争议的银行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安徽宏益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应视为安徽宏益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案外人未能提供该被冻结的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本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安徽宏益天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存款并无不当。所以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刘思才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范心正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 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