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25民初1169号
原告:安徽金鑫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瞿安,天长市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林县晨辉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金鑫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柳林县晨辉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鑫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5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标的15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结算时间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每年多次为该货款去被告住所地催要和电话催要,被告一直以企业没有开工为由进行搪塞拖延,到诉讼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一直未能给付,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晨辉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与***的通话录音以及***的火车票,因原告未能提供***与本案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化验室工作台柜等设备,合同价15万元(含17%增值税)。合同第三条交提货地点和方式约定:出卖人送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柳林县晨辉洗煤有限公司);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90%,留10%为***,***一年后付清。2012年9月19日,原告开具了价税(17%)合计金额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发票中的纳税人识别号:XXXXXXXXXXXXXXX与被告晨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合同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金鑫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