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鑫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2,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林县晨辉洗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
上诉人安徽金鑫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林县晨辉洗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5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金鑫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柳林县晨辉洗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金鑫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5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15元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应当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部采信,不应当以胡世文与冯×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采信。同时是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对证照管理的具体政策导致出具发票时纳税识别号与工商登记代码不一致,事实是仅号码不同,公司系同一公司。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安徽金鑫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5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化验室工作台柜等设备,合同价15万元(含17%增值税)。合同第三条交提货地点和方式约定:出卖人送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柳林县晨辉洗煤有限公司);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90%,留10%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2年9月19日,原告开具了价税(17%)合计金额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发票中的纳税人识别号142327662357682与被告晨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合同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金鑫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1,上诉人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务合同,拟证明胡世文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证据2,胡世文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冯×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胡世文一直在向冯×催要货款,同时冯×对欠付货款的事实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货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上诉人一审、二审提供的2016年10月21日、2017年8月7日、2017年9月26日、2020年4月24日胡世文与冯×的通话记录以及2016年至2017年胡世文与冯×的短信记录、胡世文的劳务合同、2012年9月19日安徽金鑫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说专用发票,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上诉人至今未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现上诉人安徽金鑫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发票中的纳税人识别号142327662357682与柳林县晨辉洗煤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的问题,安徽金鑫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解释为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三证合一”的证照管理制度,故出现不一致的问题,该解释符合客观实际,较为合理,柳林县晨辉洗煤有限公司作为付款单位主体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安徽金鑫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5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柳林县晨辉洗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安徽金鑫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柳林县晨辉洗煤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柳林县晨辉洗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李智玲
审判员 雷园园
二O二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芮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