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882民初1860号
原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与被告安徽金鑫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宇,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金鑫公司承认原告永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金鑫公司向原告购买产品,原告永威公司称被告尚欠其货款30189元未支付,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其应当对案涉板材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金鑫公司虽提交了盐城康迈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联络函、上海林沂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通知书用于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加工的部分实验台台面存在翘起、起泡等问题,并不能证明出现台面出现翘起、起泡问题系板材的原因导致的。其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与永威公司贺晓阳的聊天记录,但上述聊天记录不足证明双方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达成一致,亦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且除却《质量通知书》以及差旅费报销单外的其他证据均未向本院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30189元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已于2017年5月10日就此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0189元货款。故被告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鑫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189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上浮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安徽金鑫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军
书记员 靳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