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1民初1253号
原告:安徽**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仁和集镇芦龙工业园区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18135501(1-10)。
法定代表人:陆从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芳,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安徽**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0000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实验室设备推销员,原告将被告所需实验设备出卖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实验设备,销往内蒙古牙克石水泥厂。2017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0万元未付,为鼓励被告销售原告产品,原告同意被告合同总价在五万元以内的,原告不扣款用以冲抵欠款。但被告自此以后,没有为原告推销过任何产品,有了订单,都是到其他厂家订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能够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利息,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芦桂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胡清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