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龙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鄂州市龙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鄂州壹品厨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704民初3678号
原告:鄂州市龙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迎宾大道天龙国际**楼**C3。
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鄂州壹品厨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学府上城**门面。
法定代表人:沈昆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鄂州市龙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州壹品厨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州市龙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系熟人关系,2017年6月8日,被告公司当时尚在设立之中(被告公司于2017年7月5日注册),被告公司急需对其名下资产壹品厨艺主题餐厅进行装修,故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了该主题餐厅的装饰装修承包合同。基于对彼此的信任,原告便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初步约定了合同总价为90万元。该工程于2017年9月25日竣工,被告的主题也于2017年9月28日投入营业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就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了多次变更,加大了工程量及成本,使得工程价款增至约145万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05万元,尚有约40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双方共同确定工程总价款,对余款进行结算,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41747元(从2017年9月29日暂计至2019年11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鄂州市龙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州壹品厨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鄂州市龙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