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3民初736号
原告:***,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竹山县可盛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
法定代表人:方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竹山县可盛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可盛建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盛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7860元,违约金19572元,共计117432元;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租赁材料:钢管2310.75米,扣件7978个,顶托12根,租金结算至归还日期止;3、判令被告可盛建材公司对上述租金、违约金及租赁材料的归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到我商店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双方协商后签订合同,被告可盛建材公司在担保栏盖章,为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租用材料:钢管6076.05米,扣件8004个,顶托317根。2017年12月23日归还钢管3765.3米,扣件26个,顶托317根。至2019年3月15日尚欠我租金97860元没支付,钢管2310.75米,扣件7978个,顶托12根没归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给可盛建材公司建房搭脚手架属实,租金没有支付也属实,但原告所述尚欠钢管2310.75米,扣件7978个,顶托12根没归有误。扣件7978个及部分钢管于2016年由***向原告归还时,原告拒收,其目的就是要拖延时间多收租金,这部分租金不应计算。另外,我们多次让原告到可盛建材公司结算,他以忙为由推诿,从而扩大了我们的损失,也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合伙租赁原告建筑材料属实。其他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可盛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用于被告可盛建材公司工地房屋建设,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根据租赁物的数量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每月25日按实际租用数量和天数结算一次,逾期每天加收租金总额3%违约金。被告***为***的合伙人及租赁物领退的经办人。被告可盛建材公司在合同担保人栏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开始陆续接收原告的租赁物。2016年元月份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将租赁物陆续返还原告。由于双方为租金数额产生分歧,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重审、终审,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鄂03民终18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2016年6月14日以前被告已返还原告租赁物的租金及违约金数额。之后,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6076.05米,扣件8004个,顶托329根。2017年12月23日,被告又返还了钢管3765.3米,扣件26个,顶托317根。尚欠钢管2310.75米,扣件7978个,顶托12根及租金97860元。经索要,被告否认其中的部分钢管、扣件7978个及租金48012元,再次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欠原告租金应当支付。被告***与***是合伙人,应当与***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可盛建材公司自愿在合同担保人栏盖章,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被告***、***辩解7978个扣件及部分钢管于2016年返还时原告拒收,返还与否及是否计算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收货多少以给被告***、***开具的收货单为依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取7978个扣件及部分钢管,应认定没有返还;从被告***、***为可盛建材公司建房工程租赁建筑材料,工程已于2015年完工,租赁物于2016年元月份起陆续返还原告、原被告因租赁产生的矛盾纠纷不断、扣件在使用过程中受损以及对原告其他诉请并不否认等事实,可以推定被告***、***2016年有返还7978个扣件的行为,原告***存在因扣件受损而拒收的事实,因其拒收行为导致自己租金损失扩大,对扩大的这部分租金48012元不应要求被告支付。对于违约金,因原告***怠于回应请求与被告可盛建材公司结算,被告***、***不依约履行合同,均构成违约,彼此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违约金可以相互抵销。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49848元,返还钢管2310.75米、扣件7978个、顶托12根;
二、被告竹山县可盛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298元,原告***负担298元,被告***、***、可盛建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明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