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终2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龙,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竹山县可盛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施洋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方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龙,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远龙、竹山县可盛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可盛建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3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远龙向***支付租金48012元,违约金19572元;并支付未返还钢管2310.75米、扣件7989个、顶托12根的租金(自2019年3月15日计算至返还日期止)。事实和理由:1.2015年4月17日,***与***、李远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从2015年4月23日开始提货,2016年元月份至6月13日陆续返还,未还的租金应从2016年6月16日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多次电话催促归还租赁物、结算租金,在担保方的催促下,2017年12月23日返还钢管3765.3米,扣件26个,顶托317根,尚欠钢管2310.75米,扣件7978个,顶托12根未归还。后经诉讼,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2016年6月14日以前***、李远龙应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数额。之后截止2016年6月16日,***、李远龙尚欠钢管6076.05米,扣件8004个,顶托329根,应案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金。2.一审判决未支持2016年6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7978个扣件租金48012元错误。***、李远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收取该扣件及部分钢管及***拒收的事实,也应当认定未返还。3.***请求支付违约金19572元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李远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顶托12根未返还是事实,扣件在判决前已全部返还,***请求支付租金系重复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可盛建筑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远龙支付***租金97860元、违约金19572元,共计117432元;2.判令***、李远龙归还***的租赁材料:钢管2310.75米,扣件7978个,顶托12根,租金结算至归还日期止;3.判令可盛建材公司对上述租金、违约金及租赁材料的归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李远龙、可盛建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与***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用于可盛建材公司工地房屋建设,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根据租赁物的数量向***支付租金。租金每月25日按实际租用数量和天数结算一次,逾期每天加收租金总额3%违约金。李远龙为***的合伙人及租赁物领退的经办人。可盛建材公司在合同担保人栏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4月23日开始陆续接收***的租赁物。2016年元月份至2016年6月13日,***将租赁物陆续返还***。由于双方为租金数额产生分歧,***于2016年7月25日提起诉讼,经过一审、重审、终审,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鄂03民终18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2016年6月14日以前***、李远龙已返还***租赁物的租金及违约金数额。之后,截止2016年6月16日,***、李远龙尚欠***钢管6076.05米,扣件8004个,顶托329根。2017年12月23日,***、李远龙又返还了钢管3765.3米,扣件26个,顶托317根。尚欠钢管2310.75米,扣件7978个,顶托12根及租金97860元。经索要,***、李远龙否认其中的部分钢管、扣件7978个及租金48012元,再次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欠租金应当支付。李远龙与***是合伙人,应当与***共同承担责任。可盛建材公司自愿在合同担保人栏盖章,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李远龙辩解7978个扣件及部分钢管于2016年返还时***拒收,返还与否及是否计算租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收货多少以给***、李远龙开具的收货单为依据,***、李远龙没有证据证明***已收取7978个扣件及部分钢管,应认定没有返还;从***、李远龙为可盛建材公司建房工程租赁建筑材料,工程已于2015年完工,租赁物于2016年元月份起陆续返还***、双方因租赁产生的矛盾纠纷不断、扣件在使用过程中受损以及对***其他诉请并不否认等事实,可以推定***、李远龙2016年有返还7978个扣件的行为,***存在因扣件受损而拒收的事实,因其拒收行为导致自己租金损失扩大,对扩大的这部分租金48012元不应要求***、李远龙支付。对于违约金,因***怠于回应请求与可盛建材公司结算,***、李远龙不依约履行合同,均构成违约,彼此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案双方违约金可以相互抵销。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远龙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租金49848元,返还钢管2310.75米、扣件7978个、顶托12根;二、可盛建筑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本案受理费2298元,***负担298元,***、李远龙、可盛建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远龙、可盛建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同***的通话录音及当时拉货司机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其于2016年8月11日已将7978个扣件一次性返还给了***。
经质证,***认为***提交的证据不真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退还的货物其都开具的有票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因***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租金。李远龙与***系合伙人,应当与***共同承担责任。
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李远龙、可盛建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李远龙是否应当向***支付7978个扣件2016年6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租金48012元及违约金;2.***、李远龙是否应当支付未返还的钢管、扣件、顶托自2019年3月15日至返还之日止的租金。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李远龙租用***的建筑材料进行建房,该工程已于2015年完工,***、李远龙于2016年元月份起陆续将租赁物返还***,但双方在本案起诉之前因租赁曾产生纠纷并引起诉讼。关于2016年6月14日之前的租金及违约金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此后返还的租赁物,因存在扣件在使用过程中受损,***、李远龙2016年有返还7978个扣件的行为,***存在因扣件受损而拒收的事实,因其拒收行为导致租金损失扩大,对扩大的这部分租金48012元不应由***、李远龙支付,亦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请求支付该部分租金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李远龙是否应当支付未返还的钢管、扣件、顶托自2019年3月15日至返还之日止的租金的问题,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截止2019年3月15日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及违约金,并请求返还该租赁物,一审法院对截止2019年3月15日之前的租金及违约金已经认定并作出判决,并判决由***、李远龙予以返还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故,2019年3月15日之后不应再行计算租金。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妍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坦
书记员乔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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