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亿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323执异7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亿。
被执行人:李远龙。
被执行人:湖北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竹山县可盛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梦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龙,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亿、李远龙、湖北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终结(2019)鄂0323民初7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返还钢管2310.75米、扣件7978个、顶托12根的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撤销(2020)鄂0323执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事实与理由:***与**亿、李远龙、可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竹山法院以要求返还的钢管2310.75米、扣件7978个、顶托12根下落不明为由,裁定终结该事项的执行,因钢管2310.75米、扣件7978个、顶托12根非属特种物,为种类物,可转化为金钱债务执行,裁定终结执行有误。
被执行人可盛公司称,***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过了前述规定的期限。***已经向竹山法院就原判决未执行完毕的部分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又提出执行异议,属于重复主张权利的行为。
本院查明,***与**亿、李远龙、可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鄂0323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亿、李远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租金49848元,返还钢管2310.75米、扣件7978个、顶托12根;(二)可盛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负担298元,**亿、李远龙、可盛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经过执行,支付租金49848元的事项已执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判项中返还钢管2310.75米、扣件7978个、顶托12根事项,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原物的准确线索,原物下落不明,双方当事人亦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鄂0323执8号之五执行裁定,终结对(2019)鄂0323民初7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返还钢管2310.75米、扣件7978个、顶托12根的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向***送达该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亿、李远龙、可盛公司赔偿102301元,本院已经立案进行审理。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逾期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执行行为不服,超过规定期限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袁智禄
审判员 易淑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贺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