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合肥云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三初字第00279号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0000045-8。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剑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云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155号黄金广场5幢,组织机构代码75098009-5。
法定代表人:秦雪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兵。
委托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联想公司)与被告合肥云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云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剑凡,被告云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兵、秦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20418号“联想”商标、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分别于1999年、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云帆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商铺内,显著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且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联想电脑授权专卖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10万元;4、承本案担诉讼费用。
被告云帆公司辩称,被告是原告的特约经销商,对联想商标的使用合法,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涉案商铺是原告指定装修公司装修的,店内装潢设计经原告确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要求登报消除影响也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
涉案第520416号“联想”商标由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于1990年5月30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1991年3月3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2010年12月9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联想公司;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0年5月29日。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由原告于2004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及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打印机、复印机、手提电话、集成电路等;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4年7月13日。1999年1月5日,第520416号“联想”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8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应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该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孔剑某来到安徽省合肥市赛博数码广场一楼铺号为“赛博1133区”的“lenovo联想”商铺,孔剑凡在该商铺取得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拍摄照片12张。2014年8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551号《公证书》,并附照片打印件6页12张,证明上述公证过程。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商铺装潢整体呈现橘红色;门头标有“lenovo联想”字样,侧面门柱标有“联想电脑专卖”;柜台、立柱、灯箱等多处标示“lenovo”商标,店内一侧背景墙显示“ThinkPad体验中心”;柜台上的小灯箱标有“联想电脑维修”字样,柜台上一张“ThinkPad”授权证书的内容为“ThinkPad思行合一”、“兹授予:合肥市云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赛博1135店为ThinkPad产品体验中心,特此证明!”、“授权其在所辖区域销售ThinkPad产品有效期: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并印有印文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印章,授权证书右下角标示一“lenovo”商标;名片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在名片下部印有“售后服务热线:8008101818(联想台式电脑)”、“联想笔记本:4008108888ThinkPan:8009908888”,另一面上部印有“lenovo”、“ThinkPad”以及被告公司的连销店地址等内容。
庭审中,被告称其在2014年4月30日前一直是原告的特约经销商,之后未再续约;原告在此前的合同中从未约定合同终止必须拆除商铺装潢,因此被告的行为不侵权。原告不认可被告曾是原告特约经销商。经法庭准许,被告当场使用电脑登陆原告公司网站(网址http://www.lenovo.com.cn),在网站的“联想特约经销商”选项的“Think选件”、“Think服务产品”产品项下显示的联想经销商名录中,显示“合肥市合肥云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赛博一店”,地址为“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黄山路331号赛博数码广场1135号”。原告代理人在场察看上述查验过程。
被告云帆公司2003年6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计算机外围设备及耗材、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子产品等销售,电子商务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及技术服务等。
2009年12月,被告与安徽翼腾商业展台制作有限公司签订《联想V6.0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后者向被告提供符合“联想V6.0形象标准件”标准的装修产品并进行安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交证据为:(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5号、第07613号、第07614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1号《公证书》,(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551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2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40101号《公证书》。被告证据为:原告网站网页截图,《联想V6.0工程项目合同》,“ThinkPad”授权证书两份。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告是否为原告的特约经销商;二、在原告公证保全时,被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曾经是原告的特约经销商。
原告否认被告是其特约经销商,并主张,即使被告曾经是原告的特约经销商,那么其也早已不再与原告签约,而非其所称的2014年4月30日方才终止与原告签约。本院认为,经庭审现场登陆互联网核实,原告网站的特约经销商名录确实包含被告;在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原告网站的信息,可得出被告是原告特约经销商的结论。被告现认可2014年4月30日之后其未再与原告续约,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特约经销商资格于2014年4月30日后终止。
原告主张,即使被告的网页证据以及庭审中登陆网站显示的结果为真,被告所获授权仅限于“Think选件”和“Think服务产品”两类产品,原告规定该两类产品的特约经销店装潢是商用产品黑色风格,而被告装潢为橘黄色,该风格属于原告对其家用产品特约经销店的规定,因此被告即使曾是原告特约经销商,其商铺装潢也应当使用商用产品黑色风格,其仍无权使用家用产品橘黄色风格。由于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无权采用橘红色装潢风格。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后已经不再具有原告特约经销商资格,其商铺仍沿用原装潢风格继续经营,虽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但其行为对原告就产品销售而建立的特约经销体系的努力构成威胁,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对涉案商标的部分使用方式构成侵权。
被告商铺多处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次数之多,即使商铺装潢不采用橘红色风格,也可能令消费者认为被告是原告特约经销商,超出了合理使用的必要限度,本院认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对上述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考虑被告由于销售原告产品而具有合理使用涉案商标来向消费者传达信息的客观和正当的需要,且被告商铺位于数码产品卖场的内部,其沿用原告特约经销店装潢风格及涉案商标的商业效果不如沿街独立门店,侵权持续时间不长,本院酎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有限,原告有关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云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合肥云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云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合肥云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