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2021)鲁01民终2443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辽河路与中华路交叉口国力小区A9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林,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瑾,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昱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鹤山路369号-100(4层)102。
法定代表人:黄俊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媛,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娟,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乾一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乾曌,副总经理。
上诉人聊城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东大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产权交易中心)、青岛昱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昱程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乾一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乾一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东大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山东产权交易中心返还不当得利50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产权交易中心、青岛昱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的程序问题。(一)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后,应将案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应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一审法院将本案与(2020)鲁0191民初3839号案件分别作出裁判,严重损害了聊城东大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一)一审认定“青岛昱程公司与聊城东大建筑公司并非代付交易款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判决中,关于“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在项目终止后收到交易款”的描述,与事实不符。(三)一审认定青岛昱程公司汇入山东产权交易中心的十笔款项,每笔款项均备注“代30205336000727山东钢铁公司中-2资产包(3#1750m?高炉区域)收款”与事实不符。(四)一审认定“山东乾一乾公司称系其向青岛昱程公司借款”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系中-2资产包项目交易款,却判决驳回了聊城东大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在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对涉案500万元丧失占有、保管、代为过付等合法依据后,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应将款项退还给聊城东大建筑公司。
山东产权交易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昱程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二、青岛昱程公司系涉案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三、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青岛昱程公司与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是该不当得利之债的相对人,一审判决判令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将款项返还给青岛昱程公司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
山东乾一乾公司述称,本案是山东乾一乾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聊城东大建筑公司发生的关系,法人对具体的情况不清楚。
聊城东大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产权交易中心返还不当得利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山东产权交易中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产权交易中心组织济钢板材公司中-2资产包(3号1750m?高炉区域)项目挂牌转让,聊城东大建筑公司以12105.372万元竞得该项目,2019年4月11日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向聊城东大建筑公司出具《竞价结果通知书》,明确该项目的交易价款12105.372万元、登记挂牌手续费及竞价佣金交纳至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指定账户,开户行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账户30205336000727。2019年4月22日,聊城东大建筑公司与济钢板材公司签订了《资产交易合同》,约定了中-2资产包项目的转让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2019年5月7日,聊城东大建筑公司将上述中-2资产包项目与另一项目“济南鲍德气体有限公司氮气加压站项目”整体卖给了山东乾一乾公司,双方签署《买卖协议》,约定买受价总金额14270万元,双方签署买卖协议后,聊城东大建筑公司配合山东乾一乾公司办理相应开工手续,办理完毕前,山东乾一乾公司一次性支付聊城东大建筑公司招标保证仅及招标佣金2000万元整,就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款项由山东乾一乾公司进行支付,聊城东大建筑公司予以配合。2019年5月27日,因聊城东大建筑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全额资产转让款(含税)、履约保证金及资产包边界施工挡费等费用,济钢板材公司向聊城东大建筑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解除了济钢板材公司与聊城东大建筑公司签订的《资产交易合同》。5月31日,山东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其网站发布“关于济钢板材公司中-2资产包项目终止交易的通知”,宣布中-2资产包项目终止交易。上述项目终止后,青岛昱程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山东产权交易中心账户支付十笔款项,每笔50万元,合计500万元,每笔款项均备注“代30205336000727山东钢铁集团济钢板材有限公司中-2资产包((3#1750m?高炉区域))收款”。青岛昱程公司主张其通过第三人山东乾一乾公司介绍,欲参与涉案资产包转让项目,故向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支付了该笔款项,第三人山东乾一乾公司称系其向青岛昱程公司借款,青岛昱程公司代其支付的部分资产转让款,对各自陈述,均未举证证实。2020年5月14日青岛昱程公司委托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向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发函,称因工作人员认识错误,操作失误,于2019年6月11日上午9点23分至9点32分将人民币500万元(共分10笔,每笔50万元)汇入山东产权交易中心账户,要求山东产权交易中心立即返还不当得利500万元。2020年5月25日,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向青岛昱程公司回函,称上述交易价款与济钢板材公司中-2资产包项目有关,该情况反馈给项目受让方聊城东大建筑公司进行核实后再做处理。后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向聊城东大建筑公司发函,通知其于6月1日前书面回复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提交诉讼、仲裁确定该款项权属,否则将返还青岛昱程公司上述款项。同日,聊城东大建筑公司回函,称系其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的交易款,此后又于6月1日再次复函,要求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将500万元不当得利及时返还至聊城东大建筑公司。因无法确定款项权属,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未向青岛昱程公司、聊城东大建筑公司返还涉案500万元款项。此后,聊城东大建筑公司、青岛昱程公司(另一案:2020鲁0191民初3762号)分别以产权交易中心占用500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根据聊城东大建筑公司签署并盖章的涉案项目《网络竞价函》、《资产受让网络竞价需知》,对于《资产交易合同》中约定的成交价款及交易费用均为无息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款项系支付的中-2资产包项目交易款,因涉案项目已经终止交易,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在项目终止后收到交易款,已丧失占有、保管、代为过付等合法依据,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对于聊城东大建筑公司主张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向其返还500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涉案款项系由青岛昱程公司汇入山东产权交易中心账户,聊城东大建筑公司非款项所有人,亦未实际支付该款项,且青岛昱程公司与聊城东大建筑公司并非代付交易款的法律关系,针对案涉500万元,聊城东大建筑公司不产生利益损失,聊城东大建筑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又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山东产权中心向其退还5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山东乾一乾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聊城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原告聊城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办法》,济南作为试点法院,对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有明确规定,即:基层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权利关系明确的民事案件,包括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无不当。聊城东大建筑公司就涉案款项提起诉讼,青岛昱程公司亦对该款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只是合并审理,没有并案处理,分别作出判决,并没有损害聊城东大建筑公司利益,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不当得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一是得利人得利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失;三是得利人取得的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基于给付型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其本人是主动给付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的风险。本案中,涉案款项系由青岛昱程公司汇入山东产权交易中心账户,聊城东大建筑公司非款项所有人,亦未实际支付该款项,聊城东大建筑公司利益并未受损,聊城东大建筑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实质要件。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聊城东大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聊城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新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