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9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聊城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辽河路与中华路交叉口国力小区A9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广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林,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经十东路7000号汉峪金谷A2-5号楼16-20层。
法定代表人:苗伟,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昱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鹤山路369号-100(4层102)。
法定代表人:黄俊岭,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东乾一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石徐村村委会东4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乾曌,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聊城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东大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产权交易中心)、青岛昱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昱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乾一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乾一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聊城东大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山东乾一乾公司并非本案第三人,其仅参加了(2020)鲁0191民初3608号案件召开的庭前会议,本案一审未召开庭前会议,不存在山东乾一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前会议并签字的情况。山东乾一乾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原审将其列为第三人不当。2.青岛昱程公司提交的10笔交易转账记录摘要中均备注“济钢中2资产包代付款”,一审认定备注“代30205336000727山东钢铁公司中-2资产包(3#1750㎡高炉区域)收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聊城东大建筑公司竞得山东产权交易中心组织的山东钢铁集团济钢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板材公司)中-2资产包转让项目,与济钢板材公司、山东产权交易中心签署《资产交易合同》。2019年5月7日,聊城东大建筑公司与山东乾一乾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将该项目与另一案外项目打包卖给山东乾一乾公司,后经山东乾一乾公司介绍,青岛昱程公司代为支付中-2资产包交易款500万元,即诉争款项。山东乾一乾公司具有代聊城东大建筑公司向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指定账户付款的义务,而青岛昱程公司支付的500万元,系代山东乾一乾公司履行《买卖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聊城东大建筑公司对青岛昱程公司代付的500万元享有债权,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应将款项退还给聊城东大建筑公司。青岛昱程公司若利益受损,可向山东乾一乾公司主张权利,但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对青岛昱程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一审时,聊城东大建筑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独立诉请,但一审未对其诉请予以裁判,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青岛昱程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聊城东大建筑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程序问题。在(2020)鲁0191民初3608号案件中,聊城东大建筑公司作为原告申请追加青岛昱程公司、山东乾一乾公司为第三人,聊城东大公司、山东产权交易中心、青岛昱程公司及山东乾一乾公司均参加了一审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并在笔录中签字。因本案与该案争议标的一致,且各方当事人与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将山东乾一乾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关于涉案款项的返还主体问题。聊城东大建筑公司虽竞得济钢板材公司中-2资产包项目,但因其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全额资产转让款(含税)、履约保证金及资产包辩解施工挡费等,济钢板材公司解除了与其之间的《资产交易合同》。2019年5月31日,山东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其网站发布了“关于及钢板材公司中-2资产包项目终止交易的通知”。2019年6月11日,青岛昱程公司向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支付了中-2资产包项目交易款500万元,此时涉案项目已终止,山东产权交易中心作为项目招标单位,不应再继续保管、代收该笔资金,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涉案款项返还给实际支付人青岛昱程公司。聊城东大建筑公司并非涉案款项实际支付人,并非不当得利受损方,其要求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向其返还涉案款项的主张不成立。关于一审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聊城东大建筑公司虽在本案申请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其同时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不当得利之诉,主张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向其返还500万元,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判决,因此,本案未处理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聊城东大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聊城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靖
审 判 员  姚 锋
审 判 员  董 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淼
书 记 员  朱姝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