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宏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2民初4818号 原告:***,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000号齐鲁软件园创业广场3号楼二层A20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7180434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枣庄泰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北安路1号枣庄学院公寓11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MA3QYLOL07。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宏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物业公司”)、枣庄泰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航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泰物业公司、泰航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9月至2022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55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到2022年10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3475元和疫情补贴8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至2022年10月加班费10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2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入职被告处,被劳务派遣到枣庄学院担任楼管一职。工作期间,原告工资长期低于枣庄市市中区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多次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安排原告加班工作,并且被告事后未安排调休,也没有支付加班费。被告行为严重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 被告宏泰物业公司、泰航物业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实际入职时间,结合基本情况,可见原告***在入职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根据规定,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申请书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2.工作证照片一份、银行明细一份。被告宏泰物业公司、泰航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入职被告宏泰物业公司的《应聘/入职人员登记表》一份。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宏泰物业公司从事楼管工作。2022年10月,被告宏泰公司通知原告***离职。 另查明,2022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宏泰物业公司、泰航物业公司、无锡海普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9月至2022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5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9月到2022年10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3475元和疫情补贴8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9月至2022年10月加班费10000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5220元。同日,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22]第3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含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明确“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据此可知,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项明确规定了行政法规可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依据上述规定,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最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可见,存在劳动关系的双方应当以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于1962年6月22日出生,并于2018年9月入职被告宏泰物业公司,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疫情补贴、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