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1民初6381号
原告:山东宏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000号齐鲁软件园创业广场3号楼二层A206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东宏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文员。
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黄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州市万红大道32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坤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宏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黄楼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黄楼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宏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011374.19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以2011374.19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11月1日起,原告受被告的委托,为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人民政府黄楼街道办事处中国青州花卉交易中心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截至2022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011374.1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黄楼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案未达到合同第六条及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案的款项财政来源为青州市政府财政拨款,青州市政府一直没拨付相关款项,具体服务费金额待原告举证后予以核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通过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签订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人民政府黄楼街道办事处中国青州花卉交易中心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青州市人民政府黄楼街道办事处)采购乙方(山东宏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946400元/年,服务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2021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2270800元,已支付100000元,尚欠21708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8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物业费,被告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
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物业费的具体数额,诉讼中原告主张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已对账的物业费2270800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4日未签订合同未对账的物业费125574.1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285000元,尚欠2011374.19元。庭审中被告对已对账部分物业费及支付情况无异议,但对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4日未签订合同未对账的物业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均系单方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诉讼中被告对已对账部分物业费及付款情况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4日未签订合同未对账的物业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在该时间段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部分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对账物业费为22708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285000元,尚欠188580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2022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885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本案物业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黄楼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宏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885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885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宏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1元,减半收取11446元,由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黄楼街道办事处负担10886元,其余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山东宏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