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崂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崂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海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25执异139号
案外人:青岛丰润海藻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何家村。
法定代表人:周玉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吉军,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强,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崂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孝云,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海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世博,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青岛崂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海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青岛丰润海藻有限公司对本院(2020)鲁1425执恢87号案件执行青崂国用(2005)第0××9号土地使用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青岛丰润海藻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终止对青崂国用(2005)第0××9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2020)鲁1425执恢87号执行裁定书的过程中,查封并拟拍卖青崂国用(2005)第0××9号土地使用权一处,因该财产属于异议人所有,继续执行该财产可能会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认为,在贵院查封该宗土地使用权之前,已有生效法律文书(2005)崂王民初字第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该宗土地使用权属于异议人所有,故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青岛崂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海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20年5月15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青岛海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一处,土地证号:青崂国用(2005)第0××9号。2021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20)鲁1425执恢87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青岛海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一处,土地证号:青崂国用(2005)第0××9号进行评估拍卖。
另查,青岛丰润海藻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5月11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崂王民初字第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崂政发[2004]76号批复项下,位于王哥庄街道××何家村原王哥庄化工厂11337.8平方米,已出让给青岛海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青岛丰润海藻有限公司名下。同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地籍办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再查,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涉案青崂国用(2005)第0××9号土地使用权,现登记权利人为青岛海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期限:2005年6月8日至2054年4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青岛丰润海藻有限公司是否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2005)崂王民初字第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系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执行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进行确权行为,不具有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效力,案外人依据(2005)崂王民初字第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青岛丰润海藻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书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宰 涛
人民陪审员 邢 军
人民陪审员 张茂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凯智
书 记 员 董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