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2民初2685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被告:山东怡然园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怡然园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北涯村(张周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74183242N。
法定代表人:潘雪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涛,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80号鲁中晨报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CM0BN1Y。
负责人:田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兆群,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怡然园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然公司)、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路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波、被告**、被告怡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涛、被告中路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兆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路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60000.00元,被告怡然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为被告怡然公司工作,被告**、怡然公司2017年5月27日为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附加24小时扩展险,每人死亡伤残限额为30万元,医疗费限额为6万元。2017年11月18日,原告返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一级伤残。请求三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诉求义务。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进行理赔。我和原告都是领工,确实投入了保险。
被告怡然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被告中路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义务,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路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360000.00元的数额无异议。对原告是否属于怡然公司的职工,双方是否具有雇佣关系,需要法院裁定,属于怡然公司员工我公司才予以赔付,还要看涉案事故是否是在工作期间内发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7日,被告怡然公司在被告中路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伤残赔偿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60000.00元),附加24小时扩展险(赔偿限额162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2017年10月20日,中路保险公司根据怡然公司的申请对案涉保险合同进行修改,中路保险公司批单(副本)记载“雇员人数由46人变更为55人,”***系本次修改合同新增雇员之一。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所聘员工是指在一定或不定期内为被保险人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给付薪酬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包括正式在册的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土工。
2.2017年11月18日,**驾驶鲁C×××××小型普通客车顺原山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处时,与案外人李振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案外人李振久死亡,**、案外人田永军、于和义、吕青受伤,***受伤。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认定,**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9041.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02360.00元、误工费18800.00元、护理费168400.00元、复印费357.00元,合计738958.00元。
3.2018年7月11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8)鲁032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8958.00元;二、被告山东怡然园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数额的15%即738958.00元×15%=110843.7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一审判决后,**、怡然公司均不服该判决,遂提起上诉。2019年7月11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8958.00元;二、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山东怡然园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数额的15%即738958.00元×15%=110843.7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审判决均查明:**驾驶鲁C×××××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人是前往怡然公司工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4.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仅执行到位18万元。期间,怡然公司未向***赔偿,中路保险公司也未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怡然公司与中路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及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修改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一)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怡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已经生效判决查明并确认的事实,**驾驶鲁CSR703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人是前往怡然公司工作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被告怡然公司作为投保人投保涉案雇员责任险时,已经明确将***作为雇员之一列入保单内容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怡然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二)被告怡然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条规定的雇主责任是一种严格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而不问雇员存在过错与否,雇主均要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乘坐**驾驶鲁C×××××小型普通客车前往怡然公司工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怡然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已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并申请执行,但对于**不能赔偿的部分仍可要求被告怡然公司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三)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中路保险公司主张雇主责任险赔偿的问题。雇主责任险是以有效转移雇主的风险责任为目的,以雇主依法对雇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其保障的对象是雇主,分担的是雇主的损失,原则上应当由雇主作为原告主张保险金。《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在其损失已经明确且侵权人**不能全部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被告怡然公司仍怠于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有权通过行使代位权,直接向保险人中路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责任。
(四)关于被告中路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38958.00元,扣除侵权支付赔偿款18万元后的未获赔偿部分,作为雇主的被告怡然公司仍有赔偿责任。因涉案雇员责任险的保险总金额为36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0万元、医疗费6万元。因此,被告中路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总金额为36万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中路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赔付金36万元(按照伤残赔偿金30万元+医疗费6万元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怡然公司、被告**对被告中路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36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支付,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桐光
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
人民陪审员 董 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郭 乐
书 记 员 孙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