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8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和平社区深汕路262号910。
法定代表人:杜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广东学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对除加班费以外的项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加班费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德源公司支付***:1、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14日加班工资63571.53元;2、2014年8月至2017年10月高温补贴2700元;3、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生活补助12300元;4、2014年9月至2017年12月星级工资13800元;5、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工龄奖4800元;6、2014年9月至2017年12月绩效工资4000元;7、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领班津贴7600元。
一审判决主文:1、德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90.38元;2、德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4909.35元;3、德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9月27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的星级工资13640元;4、德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绩效奖3885元;5、德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服装费450元;6、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3元,德源公司负担2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4909.35元、服装费4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二审案件,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限。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情况,被上诉人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90.38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行离岗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星级工资的问题
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发布的《保安员晋级考核制度》及保安队长李勇涛签名的《保安晋级申请》,可以证实上诉人对保安人员实施星级保安管理,因此上诉人应按照《保安员晋级考核制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星级工资。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星级等级,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及其主张,确定被上诉人的星级并核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9月27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的星级工资13640元,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绩效奖的问题
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的《管理制度》、考核分得分统计表,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考核管理,上诉人应当按照规章制度向被上诉人支付绩效奖。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绩效奖的标准,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完整的考核得分。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经核算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绩效奖3885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所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绩效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许海锚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红平
书记员 谢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