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10民初992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海南省定安县,
委托代理人:徐杰,广东学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丹妮,广东学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和平社区深汕路262号910,统一社会代码914403007992089878。
法定代表人:杜波。
委托代理人:刘林,男,汉族,1980年8月2日,户籍地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6年2月23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2018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4日。
三、员工工作岗位:保安。
四、2016年2月23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
原告主张每天加班4小时,每月工作28天,连续加班2年;每月休息日平均加班6天,每天加班12小时,连续加班2年。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并提交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表、放假通知。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每月上班28天,实际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实行三班倒,不存在加班情形,对此提交物业管理合同、工资条、银行流水、劳动合同。
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台账”、“工时台账”的最低保存期限为两年。原告主张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台账、工时台账已超过最低保存期限,应由原告对该期间加班时间及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之规定,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件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被告提交的工资签收表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可以据此认定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另,被告提交的《深圳市坪山实验学校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记载,保安员14名,实行24小时安全保卫,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职业的特殊性,在三班保安轮班的情况下,正常工作日不会出现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根据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第三点显示,原告同意被告对其节假日上班予以调休。而放假通知显示,被告在节假日放假时均有通知保安值班的安排调休,不另外计算加班费。综上,本院酌定,原告上班时间为正常工作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1个休息日加班,每个休息日加班8小时,经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2016年-2018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述期间带薪年休假共6天,应以213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对带薪年休假6天及计算基数予以认可。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2月22日-2018年6月2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175.17元[2130÷21.75×6×200%(扣除已付工资后的法定倍数)]。
六、2016年2月23日-2018年6月21日期间的星级工资:
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发布的规章制度《保安员晋级考核制度》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星级保安管理,并明确了星级的月工资标准为:1星100元、2星200元、3星300元、4星400元、5星500元。亦规定了晋升考核办法,初入职保安员没有星级,转正后只能定一星级,其他星级的晋升必须在原星级满三个月后经项目负责人推荐,公司行政人事部考核通过方可逐级晋升。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16年2月23日入职,转正后为一星级保安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它晋升情况,根据相关制度,晋升需项目负责人推荐并经行政人事部考核,并非只按工作时间自动晋升,根据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除一星级的晋级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他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举证规则,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工资结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原告为一星级保安,每月可领取星级工资100元。虽被告提交的工资签收表和银行流水一一对应,但原告未在该签收表上签字,亦未对该表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领取星级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经核算,被告应补发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星级工资2493.33元(100×24+100÷30×28)。
七、高温补贴:
被告主张在原告的主要工作场所安装有空调,也向原告支付了高温津贴,原告对安装空调事实确认,但主张不能代替高温补贴。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之规定及举证规则,原告应对其工作环境温度高于33摄氏度举证,但缺乏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八、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
原告主张因被告不支付加班费、高温津贴等不足额发放工资,原告为此为由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一份《通知书》,该邮件被告已签收。被告不予认可,主张确有收到原告邮寄的材料,但邮寄材料是健康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EMS快递单,可以看出,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6月28日向被告邮寄两份材料,内件品名分别记载“证件”、“资料”,收件人为“杜波”,收件公司名称为被告,收件地址为被告注册地,经查询,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6月29日签收。据此,本院确认双方于2018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本案被告已发放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即100%),法定补偿部分即200%倍数金额尚未支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另原告申请仲裁时,未至2018年6月工资发放时间。现原告已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工资2490元,仲裁委裁决被告应补足原告上述期间工资差额1031.86元,原被告均未就该主张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031.86元。
十、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6月29日。
十一、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16年2月23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5255.1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度至2018年度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31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2月23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的升星级晋升工资9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至2018年期间的高温津贴165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工资38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
十二、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75.1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星级工资2493.3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031.86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23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35255.17元;2、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018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元;4、被告支付原告升星晋级工资(2016年2月23日至2018年6月21日)9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8年期间高温津贴165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8215.17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175.17元;
二、被告深圳市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031.86元;
三、被告深圳市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星级工资2493.3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旭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黄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