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6074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401号。
负责人:陈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公司员工。
被告:官进良,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被告:义乌达日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路968号。
法定代表人:周勤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玲,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义乌公司”)与被告官进良、义乌达日博电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官进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被告义乌达日博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诉称:2018年2月23日,金春花将自已所有的浙G×××××车辆投保在原告处,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3日24时止,保险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于金春花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8年9月27日13时55分许,被告官进良驾驶被告义乌达日博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轻型普通货车在义乌市科技园自由停车场与金春花驾驶的浙G×××××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官进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定损,金春花所有的浙G×××××车辆损失为7300元。后金春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金春花支付7300元,并据此取得代位求偿权。现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7300元并按上述金额计算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官进良未作答辩。
被告义乌达日博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官进良曾经到公司打过几天零工,事故发生当天他又来公司询问是否有工作可做。被告公司知道该车保险过期,故停在公司停车场已月余不曾使用。事故当天因天气较好,公司员工在车上搬运工具,钥匙插在门上,在附近工作的员工都不知道官进良是何时启动的车辆,没有人允许官进良驾驶车辆,故该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
2、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浙G×××××车辆的保险情况。
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照片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浙G×××××车辆车损情况。
4、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一份、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赔付车主730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
被告义乌达日博电子有限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特别说明,关于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在事故后均去了交警队,官进良也承认是自己的行为造成事故,是其本人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是由原告单方认定的,被告也不清楚。
本院认证,被告义乌达日博电子有限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无异议,对车辆损失虽认为不妥,但未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官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理赔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义乌达日博电子有限公司为浙G×××××车辆所有人,上述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官进良系擅自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官进良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个人行为造成金春花车辆受损,应全额承担金春花一方的合理损失。被告义乌达日博电子有限公司系浙G×××××车辆的车主,系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官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官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损失7300元,被告义乌达日博电子有限公司对其中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官进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青
审 判 员 陈建清
人民陪审员 李路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代书 记员 蒋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