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西远恒昌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西远恒昌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06民初6249号
原告:宁夏西远恒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西远恒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3045元(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1月1日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年,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即60000元×4.35%/年×14个月),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合计63045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以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吉林某环保有限公司签订了《银川热电公司3×150t/h锅炉烟囱防腐施工合同》,后经口头约定转包给原告宁夏西远恒昌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完成后,被告收到吉林某环保有限公司支付的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宁夏某热电有限公司3×15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硫改造工程竣工报告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吉林某环保有限公司系宁夏某热电有限公司3×15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硫改造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挂靠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项下的银川热电有限公司3×150t/h锅炉烟囱防腐工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按照固定价21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宁夏西远恒昌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陆万元整(¥60000元),***,2016年1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6万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西远恒昌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万元,并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