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522民初2856号
原告:**,**泾源县人,住泾源县,现住泾源县,联系电话:137XXXXXXXX。
被告:**鑫煜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电话:180XXXXXXXX
原告**诉被告**鑫煜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梅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