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筑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2民初2393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群众,现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兰庭花园6-1-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化,个体户,群众,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森林海小区12-3-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事务所律师。 被告:**筑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大厦主楼19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甘肃省静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群众,住甘肃省静宁县威戎镇马山村一组68号。 原告***与被告**、**筑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38942.48元;2.请求判令被告**筑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施工地贺兰县火星清真大寺干活时,由于脚手架断裂导致原告摔伤,后送至银川市国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肩袖损伤;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肝血管瘤;4.肱骨骨折(左侧);5.闭合性颅脑损伤;6.左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手术;其中左肩关节进行手术,术后治疗后共计住院3天,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此次摔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其后生活增加难以预见的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和**之间是雇佣关系,***因雇佣活动受到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雇佣的临时工人到工地打工,从事油漆工作,工资也是**给发放的,二人之间应为雇佣关系。现***干活时发生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由***和**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2.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实际负责贺兰县火星清真大寺的整体施工,施工过程中将外墙粉刷和刮腻子工程分包给**,由**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工后**支付相应工程款。而本案原告***系**雇佣的人员,与**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受伤的赔偿款也应当由**承担。另外,截至目前,**已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费用情形。 被告**筑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筑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1.筑元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也未雇佣施工人员,***不是筑元公司的员工,对于***在工地受伤的损失筑元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2.连带责任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原告要求筑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据可依。本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起诉至法院,其关于伤残鉴定、损失计算均是按照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计算,则本案应当按照侵权法律关系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91条、1192条规定了个人劳务关系的责任主体,2020年12月23日,为配合《民法典》实施而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工伤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区分,因此,原告据以主张**筑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复存在,其要求筑元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案由和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违法分包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应直接处理。关于原告提出本案被告存在违法分包,**、筑元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案由和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违法分包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宜直接处理。 综上,本案原告所受损失应由**承担,与**、筑元公司无关,原告起诉**、筑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不是其承包的,其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也并没有结算单,被告**雇佣其干活,从事粉刷工作,每天工资为300元,具体由其负责工地管理工作。原告***是其找的,工资也是其谈的,但工资是由**转发给其后,由其给工人发放。工地上的脚手架是**找人搭建的,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其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银川市国龙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贺兰县人民医院挂号单),证据2(**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其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杜治理、***证言,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中标通知书打印件1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筑元建设工程中标的事实,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断裂从三层摔下来受伤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4(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天眼查询截图、被告**筑元建设工程的法定代表人**电话录音各1份),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能够证明在案涉工程中,**筑元建设工程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其公司与**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微信名称、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截图各1份),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其不表异议,微信名称标注为“火星清真寺粉刷分包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复核鉴定费票据),该证据为被告申请复核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8日,原告***在贺兰县火星清真大寺工程中刮腻子时由于脚手架断裂从三层脚手架上摔下来,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贺兰县人民医院、银川国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肩袖损伤,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肝血管瘤;4.左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手术。原告在银川国龙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住院治疗费9819.11元。2020年7月31日,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按**计划加强肩关节功能锻炼;2.外展枕固定4-6周,定期复诊,视情况定下一步**方案;3.出院后继续每3天换药一闪,至术后14天;4.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后原告到银川国龙医院门诊复查时,支出门诊费用660.76元。2021年3月2日,**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法科鉴(2020)鉴字第07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侧肩袖损伤、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目前状态构成十(X)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复核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由高处坠落左侧肩袖损伤、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大于25%,未达50%,伤残等级属十级。 另查明,2020年7月27日,**筑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火星清真大寺在内的8处宗教活动场所。后**筑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又违法将其中的粉刷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雇佣***等人施工。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并为其承包工程提供刮腻子劳务活动,且在被告指定的场所内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指示和风险防范者,对提供劳务者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应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采取一定安全防范措施,但被告征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因此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对于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注意义务,应注意施工的安全,从原告施工过程中除了佩戴安全帽外,未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等来看,其忽视了高空作业的危险性,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筑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筑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违法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违法将其中的粉刷工作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筑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又违法将其中的粉刷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筑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具有过错,应对被告**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 1.对于原告主张住院费16411.03元,复查门诊费660.76元,共计17071.7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从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6591.92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9819.11元+660.76元=10479.87元; 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受伤部位及出院医嘱,误工期综合认定为180日,因原告一直从事刮腻子6、7年,故本院参照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费用计算标准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3010元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31073.4元(63010元÷365天×180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的计算,参照出院医嘱、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主张日期,确定护理期为63日,因其妻子从事物业服务行业,参照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费用计算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752元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9105元(52752元÷365天×63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在910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5.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不予支持; 6.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8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8.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并未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9.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因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900元,因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750元,故本院在750元的范围内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914元(医疗费1047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1073.4元+护理费910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8656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其中的30%,即:120914元×30%=36274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120914元×70%≈8464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筑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原告***负担1163元,由被告**、**、**筑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小  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