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局、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7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6号。

负责人:许群,局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龙江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吕曙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蕴新,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佳,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孙东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南城管局)、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南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5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关于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举证规则,***应就其摔倒受伤系道路上的坑洼导致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监控视频证据,无法看清***是否踩在坑内造成摔倒,也无法看到***摔倒处是否存在道路坑洼,该证据不能证明系道路存在坑洼导致***摔倒。一审及二审法院关于道路坑洼造成***摔倒的因果关系认定系凭主观推断作出的认定,而非根据证据作出的认定。关于本案***伤残等级的认定失实。根据伤残等级鉴定有关规定,残疾等级鉴定的时机,原则上应在症状固定后进行。本案中***于2017年3月5日受伤,2017年8月22日进行的伤残鉴定,鉴定时间距受伤时间不足6个月,鉴定日时仍需拄双拐,可以认为鉴定日时***受伤症状并未固定,经过一、二审开庭观察***活动状况,受伤症状就鉴定日时明显减轻,故***的伤残等级可能发生变化,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九级计算的数额失实,应当重新进行鉴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关于本案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更高注意义务的认定错误。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作为道路安全专业检查的管理部门,在发现坑洼隐患方面,应尽到比行人更高的注意义务,该认定属于倾向性的主观判断,忽视了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作为城市道路管理义务属于一般注意义务的法律规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可见城市道路管理者所应尽的义务是使道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根据《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编号为×××06)的规定,“4.2.3经常性巡查宜以目测为主,并应按本规范附录A中表A-1现场填写城镇道路巡查表。4.2.4经常性巡查应按道路类别、级别、养护等级分别制定巡查周期。Ⅰ等养护的道路宜每日一巡,Ⅱ等养护的道路宜二日一巡,Ⅲ等养护的道路宜三日一巡。经常性巡查记录应定期整理归档,并提出处理意见。”参照交通部公路管理司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作出书面答复,“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具体到本案,案涉道路中山路为市南区Ⅰ等养护的道路,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作为养护单位严格按照技术规范对案涉道路进行每日一巡视,并制作巡视记录。巡视过程中,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已对日常巡视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相应处理。城市道路覆盖面广,管理维护成本极高,具体生活中又有不同的情况存在,课予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不切实际,故而不可能要求管理者尽到比行人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只要按照规定进行了养护,即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而非二审法院倾向性地认为“应尽到比行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二审法院审理道路瑕疵责任引起的纠纷案件,应把握好道路管理者一般注意义务的内涵与要求,不能随意扩大道路管理者的义务。关于本案属于特殊的物件损害责任的认定错误。道路等公共设施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责任,不同于建筑物责任或者其他物件责任。二审法院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框架内,对道路管理瑕疵责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特殊的物件损害责任,参照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无形中扩大了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作为道路管人义务的内涵和要求,直接导致了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应尽义务程度的不同(即变相认定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应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承担的养护义务为一般注意义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晚上通过没有红绿灯的人行道路口时更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承担大部分法律责任不当。综上,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道路上的坑洼和***摔倒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主张***应就其摔倒受伤系道路上的坑洼造成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监控视频无法看清***是否踩在坑内造成摔倒,也无法看到***摔倒处是否存在道路坑洼,该证据不能证明系道路存在坑洼导致***摔倒。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5日***在青岛市市南区××路××南向北走,在曲阜路斑马线时摔倒受伤,3月7日***丈夫拨打1××××电话反映***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3月8日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接到投诉后安排工作人员前往事发地点,经查看后发现事发处有一处约10厘米大小的坑,3月9日市南市政公司对该破损路面进行了临时恢复。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道路坑洼与***摔倒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问题。一般伤残鉴定应在症状固定后进行,***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俗语说“伤筋动骨一百天”,***2017年3月5日受伤,2017年8月22日进行伤残鉴定,应当已经达到或接近症状固定期间,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主张鉴定时仍需拄双拐,一、二审开庭观察***活动状况,受伤症状就鉴定日时明显减轻,故***伤残等级可能发生变化。本院认为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的上述目测和主观臆断不能作为***伤残等级需要重新鉴定的依据。

三、关于原审法院对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更高注意义务的认定问题。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作为道路安全专业检查的管理部门,在发现坑洼隐患方面,应尽到比行人更高的注意义务。该认定属于倾向性主观判断,忽视了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作为城市道路管理义务属于一般注意义务的法律规定。但是根据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提供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交通部公路管理司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做出的书面答复,均不能得出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主张的一般注意义务的结论。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主张“案涉道路中山路为市南区Ⅰ等养护的道路,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作为养护单位严格按照技术规范对案涉道路进行每日一巡视,并制作巡视记录。巡视过程中,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已对日常巡视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相应处理。”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3月5日受伤,3月7日其丈夫拨打1××××反映***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3月8日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接到投诉后安排工作人员前往事发地点查看,3月9日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对破损路面进行了临时恢复。从时间上看,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经过4天时间、经万淑华投诉反映后才对坑洼路面进行了修复,并非如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主张的每日一巡视,巡视过程中对发现问题进行了相应处理。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对主要道路疏于管理,并未达到一般注意义务,更谈不上更高注意义务。

四、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主张原审关于本案属于特殊的物件损害责任的认定错误。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来看,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是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均要求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上述过错,或者已经尽到管理职责,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瑕疵并未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综上,再审申请人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局、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局、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启江

审判员  姜晓玲

审判员  于爱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权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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