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材,山东锦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龙江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吕曙良,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宗,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梓煜,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诉请;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错误。2012年7月2日,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停车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将宁夏路桥下(南京路段至微山湖路段)及火车站周边两处停车场租赁给***,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租赁价格为前五年一次性缴纳30000元五年后每年按照30000元/年缴纳;合同还约定如因战争、自然灾害、政府规划等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便将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称“2014年11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下发第141期《青岛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要求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收回涉案停车场并按规定进行相应整改绿化,该情况符合双方约定的因政府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遂与***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等事宜,但双方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可以解除《停车场租赁合同》的事实依据。***认为,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停车场租赁合同》“如因战争、自然灾害、政府规划等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的约定非常明确:是指《政府规划》而不是《政府会议纪要》,即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不是合同约定的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不担责解除合同的合格《政府规划》要件。一审认定将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称的《青岛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等同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政府规划》是事实认定不清、错误。***认为,通常《政府会议纪要》是政府官员一时兴起的想法而已,是无需要加盖政府公章对外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内部文书,要将《政府会议纪要》内的想法上升落实为法律规定的对公众有普遍约束力的《政府规划》,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例如:规划拟定,规划立项,规划制定,规划公示,规划审批,规划征收与赔偿等程序是缺一不可的。否则,就不称其为法律意义上的《政府规划》,对本案就没有证据力和约束力的。其二,一审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一审庭审中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诉请解除《停车场租赁合同》,但没能举证《停车场租赁合同》原件,只提交了《停车场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规定,依法不予质证,复印件无效。但是,一审判决书出来:判决租赁合同解除,且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书这么认为:“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但在我院审理的***起诉案外人杨晓光租赁合同的案件中,***提交法庭的证据与该份证据一致;同时结合双方认可的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起诉案外人杨晓光案与本案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在彼案中以原告身份提交的证据,一审法官不应在本案审理中不经任何程序自己看看它案材料就认定为具有本案证据的法律效力。其三,一审对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的论述,全是赘述,与本案无关。***在此就不一一赘述了…其四,本案是青岛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8312号裁定对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第7153号案,发回重审案,案号应立“重字”号,而不是民初字号。综上所述,***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为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撤销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判决,重新审理,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如所请。

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上诉。

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合同》,***向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宁夏路桥下(南京路段至微山湖路段)及火车站周边两处停车场;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日,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停车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将宁夏路桥下(南京路段至微山湖路段)及火车站周边两处停车场租赁给***,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租赁价格为前五年一次性缴纳30000元,五年后每年按照30000元/年缴纳;合同还约定如因战争、自然灾害、政府规划等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互不追究责任。2014年11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下发第141期《青岛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要求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收回涉案停车场并按规定进行相应整改绿化,该情况符合双方约定的因政府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遂与***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等事宜,但双方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在一审法院中答辩称,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性违约,因此***坚决不同意。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青岛市人民政府将东西快速路二期桥下(南京路段至微山湖路段)及火车站周边两处停车场交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管理,后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研究,由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局具体委托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2年7月2日,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停车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宁夏路桥下(南京路段至微山湖路段)及火车站周边两处停车场租赁给乙方,乙方同意租赁该两处停车场并上交租赁费。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租赁价格为前五年一次性缴纳30000元,五年后每年按照30000元缴纳。如因战争、自然灾害、政府规划等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提交:1、《停车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停车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将宁夏路桥下(南京路段至微山湖路段)及火车站周边两处停车场租赁给***,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租赁价格为前五年一次性缴纳30000元,五年后每年按照30000元/年缴纳;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因战争、自然灾害、政府规划等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质证后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双方应该签订过相关租赁合同,对于宁夏路桥下及火车站周边两处停车场合法租赁给***,租赁费是3万/年。尽管双方之间有这种合同关系存在,也不能构成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不出示合同原件就企图解除合同,复议件无效,这是最高法对证据规则的基本规定,因此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证据力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该份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但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起诉案外人杨晓光租赁合同的案件中,***提交法庭的证据与该份证据一致;同时结合双方认可的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2、青岛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第12期)、青岛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141期)各一份,证明:青岛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及青岛市人民政府向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下发两份会议纪要,要求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收回涉案桥下空间进行绿化整治。因青岛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及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整改要求,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解除原因是因政府规划原因,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的约定。其中,青岛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第12期)记载:按照属地原则,各区政府负责桥下空间绿化、整治工作;青岛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141期)记载:按照属地原则,各区政府负责桥下空间绿化、整治实施工作并成立专门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做好腾退停车位、拆除违章建筑、恢复绿化等工作,并且要求整个桥下整治工作于2015年3月展开。***质证后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两份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政府会议纪要只对其管辖所属特定机关或人有管辖权,与本案租赁关系无任何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院、全国人大、山东省人大都出台过有关政府文件对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该两份会议纪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其依法参与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支撑与背书,因此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凭该两份证据企图解除与***的租赁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的证据,依法无效。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因***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3、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租赁的停车场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一直与***协商解除合同,但未能达成一致,并且依据市南区政府2014年12月下发的会议纪要督促市南区尽快完成绿化整治工作,至今因租赁合同纠纷,宁夏路停车场无法完成绿化整治。***质证后称,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效。对于合同效力,单方出具的任何说明和理由都不能动摇对方的权利。4、公共停车场开办证一份,证明公共停车场证件齐全;政府会议纪要及规划下发后,该停车场已无法办理证件和继续经营。***质证后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签订合同后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出示给***,但一直未出示。5、东西快速路二期工程移交清单二份,证明二期工程以及涉案停车场路段建设完毕后由青岛市城市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移交给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局。***质证后称,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效;并未向***交付,竣工验收时间是2010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2年7月2日,时隔两年后的交付,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已经交付合格停车场;双方间的合同涉及两大停车场,即桥下、火车站周边,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交付合格停车场的证据。6、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2010第6号东西快速路二期工程移交的会议纪要,证明事项包含快速路桥下停车场包含本案涉案停车场在移交前已经存在并作为停车场用途实际运营,并且移交后除设施外还将相关会议纪要、开办证、停车场合同一并移交作为行政主管机关的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局存档。***质证后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所有自己的说明对本案无任何法律效力。***提交:1、收据及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向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交款至2020年7月2日。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双方之间履行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系***向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租赁费而由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2018年9月6日以及2019年7月12日两份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均显示系***以柜台直接存入现金的方式将现金存入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账号,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在此之前已经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该种现金存入方式主观上存在恶意,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现已将2019年7月12日***存款的行为发函告知其尽快办理取回手续并不代表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2、2015年12月18日,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对出租给***的停车场破坏的照片,证明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想违法解约。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后称,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照片既无法看出是在什么地方进行施工也无法体现拍摄时间,并且施工现场的路面的破坏与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对于该组证据,系照片,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无法证明***的证明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2年7月2日,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停车场租赁合同》一份,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将宁夏路桥下(南京路段至微山湖路段)及火车站周边两处停车场租赁给***。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租赁价格为前五年一次性缴纳30000元,五年后每年按照30000元缴纳。现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合同》,***向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宁夏路桥下(南京路段至微山湖路段)及火车站周边两处停车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如因战争、自然灾害、政府规划等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二、根据青岛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第12期)记载:按照属地原则,各区政府负责桥下空间绿化、整治工作;青岛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141期)记载:按照属地原则,各区政府负责桥下空间绿化、整治实施工作并成立专门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做好腾退停车位、拆除违章建筑、恢复绿化等工作,并且要求整个桥下整治工作于2015年3月展开。因此,根据政府公开文件可知,现政府规划发生变更,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应当将宁夏路桥下(南京路段至微山湖路段)停车场腾让给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同时,因政府会议纪要并未涉及火车站周边停车场的腾退要求,且双方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合同》过于简单且并未就两处停车场的租金等内容分别约定,使本合同无法部分解除。就火车站停车场租赁事宜,双方可以在本合同解除后另行协商或以其他方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与***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合同》;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宁夏路桥下(南京路段至微山湖路段)停车场返还给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三、驳回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应对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确认双方之间就火车站周边停车场、宁夏路桥下停车场签订过租赁合同,且一直交纳租赁费,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但依据上诉状内容,其对其中的部分条款内容予以认可,且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文本不一致,故一审法院依法对合同的成立及合同的文本内容予以确认,该认定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现政府规划发生变更,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需收回涉案租赁场地进行统一规划处理,故合同的解除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上诉主张《政府会议纪要》不能体现政府规划、合同的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上诉人的损失,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其在一审中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一审中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亦不再予以审查。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属于上诉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鹏

书记员 王若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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