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浮山所文化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6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浮山所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闽江三路****。
法定代表人:仲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市**龙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佳,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浮山所文化有限公司(浮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市南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浮山所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浮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市南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数据不真实,对剩余工程款浮山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涉案文化街项目是区政府相关部门主导项目,修建之初双方约定部分资金由政府相关部门出自,因此,咨询报告书出具至今10年时间,市南市政公司追要剩余工程款的原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浮山公司曾多次向市南市政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一直未妥善解决。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市南市政公司虽然提交录音资料,但是浮山公司没有付款的意思表示。
市南市政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浮山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青岛天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浮山所1388文化街项目(道路铺装)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案工程的造价共计3415759.23元,且浮山公司、市南市政公司均在该报告书上盖章确认。一审庭审中浮山公司虽对该报告书提出过异议,但经法院示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一审判决认定浮山公司尚欠市南市政公司工程款1739916.9元(3415759.23元-1675842.33元)事实认定清楚。二、浮山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异议证明其认可与市南市政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事实,但浮山公司未提出过工程问题的书面异议,故该理由不应成为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事由。三、浮山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浮山公司一直坚持要求其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浮山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浮山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浮山公司的上诉是为了拖延诉讼程序,妨碍市南市政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市南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浮山公司向市南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739916.9元及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市南市政公司与浮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市南市政公司承包浮山公司发包的浮山所1368文化街项目(道路铺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道路、排水、路灯工程;工期自2007年10月15日至12月3日,合同价款为3479231.63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08年9月4日,青岛天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浮山所1388文化街项目(道路铺装)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审定值为3415759.23元。该报告书上盖有双方公章,市南市政公司的经办人***、浮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崇生签字。浮山公司称,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涉案工程各方工程结算的真实依据,其中原报工程结算值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不一致;对的印章和签字均有异议,并非浮山公司所为,根据市南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复印件可以看出浮山公司盖章处原本系空白的,但在原件当中又出现浮山公司的印章,浮山公司认为该证据存在伪造或编造可能性,申请庭审七日后提交鉴定申请或异议。
双方确认浮山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675842.33元(3415759.23元-1739916.9元)。
市南市政公司提交2015年6月29日、2017年12月18日的录音资料两份,证明自2009年起每年都会通过电话、会议等方式向浮山公司催要工程款,浮山公司曾明确表示要支付工程款,市南市政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浮山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市南市政公司陈述的自2009年起每年通过电话会议方式催要工程款;2015年的录音第三页并未承认由浮山公司支付款项,根据上下文的意思,该款项应当由政府部门支付;综合录音文稿内容来看,浮山公司未明确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该两份录音资料不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于2007年10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市南市政公司依约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并交付给浮山公司,浮山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浮山所1388文化街项目(道路铺装)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案工程的造价共计3415759.23元,双方在该报告书上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对该工程造价结算值予以认可。浮山公司对该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浮山公司尚欠市南市政公司工程款1739916.9元(3415759.23元-1675842.33元)未付。
市南市政公司主张浮山公司自2009年1月3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浮山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市南市政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市南市政公司自工程竣工后并未放弃向浮山公司主张工程款事宜,浮山公司称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浮山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浮山所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39916.9元。二、青岛浮山所文化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青岛浮山所文化有限公司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9元,由青岛浮山所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浮山公司与市南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依据《浮山所1388文化街项目(道路铺装)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案工程的造价共计3415759.23元,双方在该报告书上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对该工程造价结算值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浮山公司对该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浮山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计算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浮山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市南市政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其自工程竣工后未放弃向浮山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对浮山公司称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其他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4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骞
审判员马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