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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9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四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0栋4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5日在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公司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115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74.7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倍工资问题。**于2018年6月入职,至2020年3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经济补偿金问题。**在仲裁中既主张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也主张经济补偿金,二者法律适用完全不同,不能同时提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离职原因是**公司单方解除,该原因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法定事由。3.**在职期间不对其进行考勤,其除了周末还有很多时间进行休息,故不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辩称,**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享受相应期限的年休假,因此用人单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15元(7000元/月÷21.75天×9天+7000元+7000元+7000元/月÷21.75天×10天);2.判令**公司支付**赔偿金28000元;3.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4.判令**公司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574.7元(2019年未休年假天数为349天÷365天×5天,计算标准:7000元/月÷21.75天×4天×200%);5.判令**公司支付**2019年双休日加班工资6439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55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不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115元,不支付年休假工资2574.7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6月15日起入职**公司工作,担任监理工程师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7000元。**的工资由案外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工作至2019年12月15日,未再到**公司工作。 2020年3月18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公司向**支付2018年6月16日2019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2.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28000元;3.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4.裁决**公司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3218元;5.裁决**公司支付**2019年双休日加班工资643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55元。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成武劳人仲案[2020]349号仲裁裁决书,1.**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1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574.7元,以上合计22689.7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和**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仲裁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社保缴纳记录、监理人员离职和调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20年3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对尚在时效范围内的双倍工资予以支持,即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6月14日,因此**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15元(7000元/月÷21.75天×9天+7000元+7000元+7000元/月÷21.75天×10天),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2019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休过年休假,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2019年折算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78天(349天÷365天×5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74.7元(7000元/月÷21.75天×4天×2倍)。 **同时主张**公司应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主张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公司主张**自行离职也未举证,其举示的仅是**公司自行向其他单位出具的《监理人员离职和调离通知书》中载明的**因个人原因离职,也不能证明离职原因,因此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根据**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半,**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 关于**主张支付2019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未提交任何关于双休日以及法定假节日加班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15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74.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法条可见,只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期间才是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之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而应得之劳动报酬,应以劳动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对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理解应为用人单位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行为的发生之日而非终结之日。本案中,**于2018年6月15日入职**公司,**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7月15日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2020年3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其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经过仲裁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经审查仅支持了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6月14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主张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为**公司提交的《红光新区安置点监理人员离职和调离通知书》出具时间和载明的**离职时间均为2019年12月15日不符合常理。除此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其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法核实。同时,**公司则亦依据上述通知书,试图证明**系自动离职。因上述通知书并未有**本人签字,**也予以否认,亦无法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在此情形下,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可以维持。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公司主张因**在职期间未进行考勤,故其年休假已经休完,不应当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主张,**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