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易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佳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易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2民初***5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佳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易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吴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驿东公司)、四川佳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佳展公司)、四川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惟博公司)、四川易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易弘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佳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惟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易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897.9元、误工费27244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120元,合计69341.9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的市政绿化道路骑行自行车时不慎摔倒,并于次日送往眉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创伤性血气胸;3、肺挫伤;4、锁骨骨折;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耻骨骨折;7、髋臼骨折。住院16天出院,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三个月。因被告正在修建中的绿化道上有沟壑,未填平整,且水管裸露在外,高于地面20cm,旁边未有任何提示标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而导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成都驿东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既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也不是维护方和施工方,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惟博公司辩称,被告未在事故发生地施工,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且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四川佳展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未承建过原告诉请中的项目,被告并非该项目的业主方、建设方、施工方或监理方。
四川易弘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四川佳展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晚8点过,原告***在龙泉驿区洛带镇车城大道上骑共享单车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至眉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创伤性血气胸;3、肺挫伤;4、锁骨骨折;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耻骨骨折;7、髋臼骨折”。原告认为事发地绿化施工存在的沟壑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并认为被告成都驿动公司是市政工程的施工单位,同时因另三被告单位在事发地附近设立了办公地点,原告遂认为四被告系事发地绿化施工的关联单位并起诉来院要求赔偿。
另查明,1、被告成都驿东公司并非国有企业;2、被告四川惟博公司、四川佳展公司和四川易弘公司因龙泉驿区音乐广场花箱项目而在事发地附近设立临时办公地点,该临时办公地点已撤销。
**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原告系邻居,关系较好。2017年7月1日晚上八点过,原告夫妇和证人夫妇四人饭后进行锻炼,原告与证人分别骑共享单车锻炼,两人的妻子则走路锻炼。证人骑行到事发地时,发现原告已摔倒昏迷在地,证人不清楚原告是如何摔倒。原告摔倒的位置设有路灯,光线较好。绿化道路已经施工一、两天,但不清楚由谁负责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照片、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补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成都驿东公司、四川佳展公司、四川惟博公司、四川易弘公司对其承担侵权责任,应首先举证证明四被告是侵权主体。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系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侵权主体。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