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水俊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702执异83号 申请人:金华市三元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路928号金磐商务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B座11-12楼。 负责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大洋路598号8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金华市开发区华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199号钱龙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开发区华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金华市三元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2.刊登在浙江法制报上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4.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三元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5.刊登在浙江法制报上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6.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 本院查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开发区华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浙0702民初847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江***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5442992.711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按照各份《小企业贷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保理融资款4903521.82元,支付利息及罚息918119.59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金温铁路南站战区0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9)第1-75711号,他项权证号:金市他项(2013)第00095号],以及坐落于金华市铁路南站战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2)第1-95539号,他项权证号:金市他项(2013)第00094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上述一、二项债务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金华市开发区华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在37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1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1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开发区华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浙江***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开发区华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浙0702执2081号。 另查明,2018年12月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9月2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确认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取得其在(2017)浙0702执2081号案件中享有的债权。2020年12月25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三元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金华市三元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9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三元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9月22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确认金华市三元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取得其在(2017)浙0702执2081号案件中享有的债权。金华市三元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金华市三元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的依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金华市三元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金华市三元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17)浙0702执2081号[执行依据为(2016)浙0702民初8478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应峰 审判员** 审判员于颖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丰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