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水俊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2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龙川东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大洋路598号8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浙江金义田园智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山大道658号金山科创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浙江金义田园智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查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