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水俊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703执187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03月29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被执行人浙江***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大洋路****,组织机构代码:753991187。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7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50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浙江***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浙江***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网络资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浙江***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被执行人浙江***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和有价证券。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不得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703执187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