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水俊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永商初字第3636号

原告:应志刚。。

委托代理人:陈建升。。

被告:叶旭平。。

被告:朱云肖。。

被告:金华市开发区华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旭平。

被告:金华市俊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旭平。

被告叶旭平、朱云肖、金华市开发区华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俊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应志刚与被告叶旭平、朱云肖、金华市开发区华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俊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升、被告叶旭平、朱云肖、金华市开发区华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俊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良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志刚起诉称:一、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10月10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及家庭开支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四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和盖章。被告于今年6月就不付息,之前付息也未完全依约定支付。经原告催讨,主债务人至今仍不肯还本付息,担保人第三、第四被告也不肯尽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叶旭平、朱云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金华市俊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开发区华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3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4年6月12日。

被告叶旭平、朱云肖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属实,但借款后,被告已分多次归还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6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3.6万元,利息1159596.7元。本案系高利贷,利息约定已超过浙江省最高院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被告金华市开发区华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俊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两被告系担保人,根据借条的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至原告起诉之日,担保期限已超过两年。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应志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旭平、朱云肖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被告金华市开发区华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俊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叶旭平、朱云肖、金华市开发区华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俊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2、2011年10月10日的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叶旭平、朱云肖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到期未归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并由被告金华市开发区华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俊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的事实。

3、2010年6月21日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欲证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汇入朱云肖6228480380313738813账户,之前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

4、2011年4月6日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2011年4月6日,应志刚将100万元汇入朱云肖6228480380313738813账户100万元。

5、2011年4月11日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陈某打入朱云肖6228480380313738813账户194万元。

6、2011年10月10日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吕方俊62284800382015439013打入朱云肖6228480380313738813账户110万元。

7、吕方俊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陈某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吕方俊、陈某打入朱云肖账户的款项系代原告应志刚汇款。

被告叶旭平、朱云肖、金华市开发区华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俊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2-7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四笔款项均是应志刚汇给朱云肖的。

8、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云肖、叶旭平于198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18日补发结婚证。

被告叶旭平、朱云肖、金华市开发区华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俊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9、原告申请证人陈某、章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在保证期内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务,及本案部分款项是打给居间人陈某的辛苦费,并不是被告主张的三分利,而是其中五厘的中间费是给陈某的事实。

被告叶旭平、朱云肖、金华市开发区华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俊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位证人证言,四被告认为他们的证言不属实,他们之间没有约定五厘的中间费。两证言有矛盾,陈某认为2012年10月份的第一笔打款是介绍费,而章某认为只有每个月五厘的中间费,没有第一笔的介绍费,经原告代理人提醒后,才讲起。故两证人的证言有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a、还款记录23份,欲证明从2011年10月11日还原告本金105000元,2011年11月24日还本金105000元,2011年12月9日还本金105000元,2012年1月19日还本金105000元,2012年2月17日,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21日各还本金103000元,2012年5月24日还本金105000元,2012年6月29日还本金105000元,2012年7月13日、2012年8月24日各还本金105000元,2012年9月20日还本金105000元,2012年10月31日还本金50000元,2012年11月21日还本金55000元,2012年12月4日还本金50000元,2013年1月18日还本金105000元,2013年2月8日还本金105000元,2013年3月20日、4月21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6日、9月30日、10月25日、11月29日、12月27日、2014年1月27日、2月28日、4月1日、5月8日各还本金105000元,6月11日还本金8万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3.6万元,利息1159596.7元的事实。

原告应志刚的质证意见为:2011年10月11日原告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中间人陈某确实在借贷发生的第二天收到被告支付的105000元的辛苦费,原告收到的利息是从2011年11月24日第一笔,数额是按2.5%计算的利息,是通过陈某汇入原告的账户,或通过陈某现金交付原告。被告支付的款项2.5分是支付原告的利息,其中0.005分是支付给居间人陈某的辛苦费。因原被告是通过陈某认识,款项也是陈某介绍的。故被告每个月将105000元打入陈某的账户。2.5分的利息都是陈某交付给原告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1日。故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4年6月12日开始按月利2.5%计算。证人陈某每月收取0.5%的介绍费,其指定证人陈某代收借款利息。

被告确认,每月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不存在0.5%的介绍费。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收到借款350万元,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并未约定每月支付0.5%的介绍费给证人陈某。本院认为,被告确认,虽合同约定借款利率2.5%,但实际均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约定已经变更,证人陈某也确认每月收到3%的款项,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为3%。原被告对于是否存在0.5%介绍费有异议,原告确认,本案借款利息,均由证人陈某代收。而双方均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介绍费,故对于证人陈某收取介绍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每月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保证已过保证期间,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证人证明在2012年11月份,被告未正常支付利息后,其即代原告向被告催款,则保证期限为2012年11月起两年内,原告在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金华市开发区华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俊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证据9中,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a,原告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款项均系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还款顺序均未约定,故还款顺序依法应为违约金、利息、本金,故被告款项系归还本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还款应支付利息。原被告已支付利息高于法定标准,但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予调整,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1日,与被告还款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被告叶旭平、朱云肖向原告应志刚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由被告金华市开发区华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俊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朱云肖在借条上明确已收到350万元。借款交付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6月12日起的借款利息未归还,两连带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应志刚与被告叶旭平、朱云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应志刚与被告金华市开发区华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俊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叶旭平、朱云肖尚欠原告借款350万元,事实清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叶旭平、朱云肖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1日,其主张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支付利息,系被告自愿履行,本院不再调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金华市开发区华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俊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旭平、朱云肖归还原告应志刚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金华市开发区华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俊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80元,由被告叶旭平、朱云肖负担,由被告金华市开发区华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俊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凌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陈珩俐